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4號
原告 張如慧
被告 周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咪嚕」、「花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上午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受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被告,得手後,被告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予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復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又被告既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得手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之結果,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應認有據。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審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