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440號
原   告  傅中疆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告  王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因治療牙齒,而向原告
購置骨粉及膠原蛋白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前開買賣價金,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亦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於10
7年8月24日親筆簽立於病歷表上之購買欠款單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109年度重小字第3497號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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