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宬畯

選任辯護人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49號、114年度偵字第37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宬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告訴人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陳曉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3時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陳曉凡佯稱:欲購買樂器,然告訴人陳曉凡需先經賣貨便之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曉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衍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陳衍瑞佯稱:欲購買腳踏車,然告訴人陳衍瑞需先經賣貨便之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衍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郁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2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黃郁茗佯稱:欲購買腳踏車,然告訴人黃郁茗需先經賣貨便之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衍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272號

  被   告 李宬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宬畯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葉蛋」、「北」、「蠻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照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得之財物並層轉上手,以獲取報酬。謀議既定,李宬畯與「茶葉蛋」、「北」、「蠻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陳曉凡、陳衍瑞、黃郁茗(下稱陳曉凡等3人)施用詐術,致陳曉凡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嗣李宬畯 依「茶葉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蠻牛」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曉凡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宬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款,嗣依指示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曉凡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曉凡之匯款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衍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衍瑞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茗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郁茗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郁茗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7

1.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 

1.告訴人陳曉凡等3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茶葉蛋」、「北」、「蠻牛」及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本案稱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第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彰化帳戶

3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臺中銀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曉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3時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陳曉凡佯稱:欲購買樂器,然告訴人陳曉凡需先經賣貨便之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曉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7日0時2分許、0時3分許

4萬9,988元、4萬9,123元

第一帳戶

113年8月17日0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帳戶

2

陳衍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陳衍瑞佯稱:欲購買腳踏車,然告訴人陳衍瑞需先經賣貨便之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衍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19時15分許、19時16分許、19時24分許

5萬元、

3萬123元、

3萬元

臺中銀帳戶

3

黃郁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2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黃郁茗佯稱:欲購買腳踏車,然告訴人黃郁茗需先經賣貨便之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衍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2時29分許、13時22分許

9萬9,966元、2萬元

永豐帳戶

附表三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帳戶

113年8月17日0時5分許、0時6分許、0時7分許、0時7分許、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松山站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彰化帳戶

113年8月17日0時36分許、0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松慈門市

2萬元、1萬元

臺中銀帳戶

113年8月18日19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8日19時26分許、19時27分許、19時28分許、19時29分許、1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松山站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8月19日12時39分許、12時40分許、12時41分許、12時42分許、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捷運西門站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3年8月19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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