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76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原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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