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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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8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鄭啟明
相對人
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及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5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龍泉郵局,經抗告人於同年6月5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