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抗告人 丁沼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柏緯 、 黃梓微 、 徐金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聲請訴訟救助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次按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