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94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4號

原告 王建義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BA528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97.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BA5280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車輛行駛前有檢查燈光及油水正常後才啟程上路。事後再次做行車前檢查時,車前方向燈正常,但車後方向燈燒毀。原告當日於該路段有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請檢舉人提供車前方向燈影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由輔助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及由減速車道變換至減速右側車道,皆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6:43:24-06:43:34)系爭車輛由輔助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行駛,期間全程未顯示方向燈。(06:43:44-06:43:50)系爭車輛再次由減速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右側車道行駛,期間全程未顯示方向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7、81至85頁)可佐,可見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全程有使用方向燈,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不足為採。原告復聲請檢舉人提供車前方向燈影像,並無必要。

  2.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後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均全程顯示方向燈。原告雖稱其行前有檢查方向燈,然亦不否認事後檢查車後方向燈有燒毀情形,可認原告未確實檢查方向燈之使用狀況即駕車上路,致未於變換車道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舉將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知其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危及後方行車安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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