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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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請人 連國文 (原名 連圀 文)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38號裁判之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連國文(原名連圀文)閱覽本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38號裁判之評議意見。

  理 由

一、聲請人連國文(原名連圀文)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38號(下稱「本案」)裁判之被告,而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閱覽本案裁判之評議意見等語。

二、按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是其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本案前揭裁判之評議意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張紹省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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