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定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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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4、45315、46067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以下段落序號均依照原審判決)
八、緣 陳瑋澤 為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 沈鑫誼 、 廖柏毅 為從事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業務,有合作關係,即由廖柏毅、沈鑫誼收購人頭門號,再交陳瑋澤販賣,陳瑋澤為販賣人頭門號之上游門號來源廠商。
王 銘謙 係 銘喆 通訊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負責該通訊行之出資、經營、營收與分潤,同意及授權銘喆通訊行(含分店 恩恩 玩機通訊行)之員工販賣人頭門號,並因此獲利; 黃則豫 係銘喆通訊行之店長,負責管理該通訊行之業務; 李恩宗 係銘喆通訊行分店恩恩玩機通訊行之店長,負責管理恩恩玩機通訊行之業務。銘喆通訊行、恩恩玩機通訊行有從事對不特定人(消費者)販賣人頭門號之業務,為人頭門號之銷售通路。
胡芷汶 係通盈通訊行之負責人,與陳瑋澤、黃則豫為朋友關係,知悉陳瑋澤與銘喆通訊行均有從事販賣人頭門號業務
九、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 張祖銘 、王定橙、胡芷汶、 王銘謙 、黃則豫、李恩宗各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各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沈鑫誼先告知張祖銘代為尋找人頭門號之人頭,仲介申辦人頭門號,人頭及仲介人均可獲得報酬。張祖銘為獲報酬,遂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仲介同學王定橙申辦人頭門號,並於王定橙同意擔任人頭且申辦完畢後,獲得1000元之報酬。王定橙即於112年3月16日前往電信門市申辦10門預付卡人頭門號(包含B門號【遭用於詐欺、見附表二之三】及其他9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G門號,遭用於詐欺、見附表二之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以下合稱本案人頭門號),廖柏毅為與沈鑫誼配合將人頭門號販賣予陳瑋澤,於112年3月16日,駕車搭載沈鑫誼在電信門市附近等待王定橙,待王定橙完成本案人頭門號申辦,將本案人頭門號交予沈鑫誼,沈鑫誼交付擔任人頭報酬1000元予王定橙(另外還有支付王定橙繳交給電信公司之費用)後,由廖柏毅駕車搭載沈鑫誼前往陳瑋澤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信宇通訊有限公司,廖柏毅、沈鑫誼一同將本案人頭門號交予陳瑋澤,陳瑋澤以10支人頭門號總計8000元之價格收購本案人頭門號,廖柏毅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含B、G門號)交予陳瑋澤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沈鑫誼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含B、G門號)交予陳瑋澤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
十、陳瑋澤於112年1月間,曾請胡芷汶協助介紹購買人頭門號客戶。銘喆通訊行於112年3月間,因有購入人頭門號以販賣之需求,由黃則豫與胡芷汶聯絡,請胡芷汶協助找尋人頭門號來源,胡芷汶則代銘喆通訊行向陳瑋澤訂購人頭門號,其後,經由胡芷汶之仲介、代訂、販賣後協助處理斷卡事宜,陳瑋澤將包含B、G門號在內之本案人頭門號,以1支門號1200元,B、G門號總計2400元之價格,販賣予銘喆通訊行,並寄送到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8室」之銘喆通訊行,陳瑋澤因此獲得2400元。負責貨管等事務之銘喆通訊行店長黃則豫收受B、G門號後,李恩宗在銘喆3C公務群組表示需要10門人頭預付卡門號以供販賣,黃則豫即將B、G門號及其他本案人頭門號交予李恩宗販賣,李恩宗再以1支門號1800元B、G門號總計3600元之代價,將B、G門號販賣予不詳之人,銘喆通訊行即王銘謙則因經營銘喆通訊行,提供場地、授權販賣人頭門號,獲得3600元。其後,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B、G門號,即以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嗣因警查獲甲詐欺集團指派 林奕安 向被害人收款犯行,經對林奕安持用之B門號、G門號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王定橙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王定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定橙、被告王定橙一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420、421頁,電卷第67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定橙經過原審訊問後,固不否認有在同學張祖銘的介紹之下,前往電信公司辦理本案10個門號,然後賣給在電信公司門外等伊的沈鑫誼、廖柏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電話卡不一定拿來做詐騙,可能做廣告使用,但是金融卡拿到手上一定是作為轉帳使用。我當初會辦是因為我跟張祖銘、 李德員 (也有前往申辦門號)感情都很好,我也沒有想過會被拿去做犯罪用途,他們也跟我強調不會做犯罪用途(原審卷二第394頁、第395頁;原審卷九第223頁。電卷第6752、6753、8711頁)。
一審辯護人辯護稱:①被告是因友人李德員告知張祖銘那裡有辦門號換現金,是正常的用途,且友人李德員也有用過,被告在彼此同學熟悉的情形下申辦,並沒有會被拿來做詐騙使用的預見可能性。且被告申辦時僅18歲至19歲,生活經驗並沒有一般人充足。②本案與一般金融卡出借的幫助詐欺不同,金融卡可以想到的是拿來借錢、存錢、轉帳使用,辦電話門號卡的使用用途很多,不一定是用來做詐騙電話使用,被告難以預見所申辦的門號日後會被詐騙集團使用(原審卷二第253頁、第395頁、第396頁、第407頁;原審卷九第224頁;電卷第6713、6753、6754、6765、8712頁)。
三、本案B、G門號係由張祖銘仲介被告王定橙予沈鑫誼後,由沈鑫誼、廖柏毅協助王定橙至遠傳電信、台哥大電信門市申辦,並於申辦完成後,由王定橙將本案人頭門號交予沈鑫誼、廖柏毅,再由沈鑫誼、廖柏毅將本案人頭門號交予陳瑋澤後,由陳瑋澤透過胡芷汶出售予銘喆通訊行,再由銘喆通訊行將本案人頭門號販賣予第三人。其後,本案人頭門號中之B、G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對本判決後附、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詐得如附表二之三「詐騙方式」欄所示金額之事實等情,有附表三編號89至161所示之證據可憑,其中涉及被告王定橙部分,業據被告王定橙坦承在卷(他763號卷四第19頁,電卷第848頁。他763號卷一第276頁,電卷第184頁。他1191號卷第21頁,電卷第3108頁。併辦偵45315號卷第10頁,電卷第6356頁。併辦偵45315號卷第85至86頁,電卷第6384至6385頁。原審卷二第413至414頁,電卷第6771至6772頁。原審卷三第331至332頁,電卷第6974至6975頁。原審卷九第9至12頁,電卷第8497至8500頁),其餘部分則被告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張祖銘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13至414頁,電卷第6771至6772頁。原審卷三第331至332頁,電卷第6974至6975頁。原審卷九第9至12、201、205、206頁,電卷第8497、8500、8689、8693、869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被告王定橙上開犯行,業據其在112年5月11日偵查中坦承犯罪(他763號卷一第277頁、電卷第18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王定橙於113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作證時,供稱:我會辦人頭門號,是因為張祖銘先跟我講過一次,李德員又再跟我講一次有這個方式賺錢,我才去。3月16日那天是我跟李德員去新北市跟廖柏毅、沈鑫誼見面,再去門市辦。廖柏毅、沈鑫誼有講說櫃台會問說為什麼要辦那麼多張預付卡,就說出國要用。(為什麼要教你?)這我不清楚(原審卷七第258頁,電卷第8155頁)。辦完預付卡之後把卡交給沈鑫誼拿走。沈鑫誼把卡拿走之後去交給誰我不清楚。我沒有留沈鑫誼的聯絡方式,我都是透過李德員和張祖銘(第259頁)。沈鑫誼教我辦預付款的時候,要跟門市說出國用。我辦卡之後交給沈鑫誼,沒有問沈鑫誼做何用途(第260、261頁)。【李德員(叫你辦卡時)後來怎麼跟你說?】他跟我說張祖銘那邊有賺錢管道,我連問都沒有問,他就跟我說是做廣告用途,就叫我不用想那麼多,他之前辦過,我就說好,因為我也沒有想到會有這種事情(第263頁)。(你講了什麼話讓他覺得你想太多?)我沒有講什麼話,他就直接跟我說廣告用途等語等語(第264頁)。
㈡證人李德員於原審中證稱:我認識王定橙跟張祖銘。張祖銘有介紹我去申辦預付卡。我說「好」,之後都是沈鑫誼接待我跟王定橙,王定橙是我介紹去申辦預付卡。沈鑫誼有拿500元的介紹費給我。沈鑫誼找王定橙跟張祖銘兩個當天一起去申辦門號。沈鑫誼的朋友來載。我是透過張祖銘跟沈鑫誼聯繫。張祖銘是沈鑫誼的朋友,我跟沈鑫誼不認識。我跟王定橙一起辦預付卡的那天有王定橙、沈鑫誼。是我鼓吹王定橙辦預付卡門號,我問王定橙「要不要賺錢?」,他說「是要幹嘛的」,我說「是辦電話卡」,他說「就辦電話卡這樣嗎」,我說「對啊,廣告宣傳」,他說「會不會拿去被怎麼樣或幹嘛」。我說不會怎樣因為我有辦過。(什麼叫「被幹嘛」?)因為沈鑫誼他不認識,他說卡片給他會..他應該是會怕被幹嘛,我也不知道會被幹嘛。(被亂用?)對,被亂用。(會卡問題?)對。因為是自己的名字去辦的,怕會被亂用。(提示他763卷四第6頁,王定橙112年5月11日偵訊筆錄第2頁,王定橙說「我的朋友李德員,他跟我說張祖銘那裡有一個賺錢的方法,內容是辦門號換現金,他(指李德員)說是正常的用途,他之前有用過,叫我不要想這麼多,想說要貼補家用,112年3月16日就和李德員去」,王定橙說了什麼,你叫王定橙不要想那麼多?)王定橙說「卡片因為是自己的名義,所以會發生什麼事嗎?會怎麼樣嗎?」,王定橙辦卡片張祖銘有拿錢給我。張祖銘跟我們講哪裡集合。沈鑫誼負責帶我們。王定橙沒有問我最終的使用者是誰。王定橙的卡片是沈鑫誼收走。(你剛剛說你自己辦的時候,你自己的部分,你自己找沈鑫誼辦的時候你說你會擔心會不會被拿去亂用?)對。(問:你是擔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是。(所以王定橙問你的時候,你瞭解他的意思是什麼嗎?也是擔心怕被從事非法使用?)他應該跟我想法是一樣的。(為什麼你們都有這樣子的擔心?)就是怕被拿去亂用。(因為自己的名字怕被拿去亂用,也擔心被拿去從事非法使用?)對。(這個是正常人都會擔心的,所以你們當時也是這個想法?)對(原審卷七第327頁至第359頁,電卷第8177頁以下)。
㈢證人張祖銘於113年3月1日原審證稱:我跟沈鑫誼是朋友。跟王定橙是高中同學。我有跟王定橙說過沈鑫誼有在收購人頭預付卡。是我先跟沈鑫誼聯繫,說王定橙也需要辦預付卡,沈鑫誼他們有開車下來送他過去。我跟王定橙講他們什麼時候到哪裡。(提示偵10100卷一第379頁對話紀錄截圖,你分享了一個IG截圖畫面給王定橙,然後問他「要不要辦,不用錢,免費拿錢」,這是什麼意思?)辦理門號,可以拿錢這樣。王定橙問我「你們這個開多少」,沈鑫誼跟我講0000-00000,所以我回答「0000-00000」。我預計我可以拿2、3000。介紹一個人就可以賺到1500至2000。(王定橙繼續回你「我爸那邊弄什麼大陸什麼洨的,弄完一輩子不能去大陸,但是可以拿20萬」,你回「你要嗎,我幫你辦,我可以讓你拿更多」,這是什麼意思?)我有跟他閒聊到這個東西,就是類似大陸貸款吧,我也不是很清楚,只是剛好跟他閒聊一下而已。(提示偵10100卷一第387頁對話紀錄截圖,王定橙問「這如果下不了車,我人生就毀了」,你回答說「應該是沒問題的」,王定橙繼續回你「他要確定下得了車欸,不然我要進去關你知道嗎」,你繼續回說「我朋友是說他們也有遇過一次也是這樣下車」,這些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那時候是沈鑫誼教我怎麼跟王定橙這樣子講的,他跟我講說卡片遺失。我們不知道卡片最後拿去哪裡使用。沈鑫誼當初要我幫他找客人。我有想過東西會被拿去做詐騙的問題,所以我有問沈鑫誼卡片會拿去做什麼。但我沒有辦法確認最後卡片會流到哪裡。我有問沈鑫誼萬一出問題怎麼辦,他說「那些只會被罰錢而已,他們老闆都會負責處理」等語(原審卷七第234頁至第256頁,電卷第8131頁以下)。
㈣此外, 王定澄 將本案人頭門號交給沈鑫誼後,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其中B、G門號成為本案詐騙被害人的通訊門號,王定澄接獲檢警傳票後,轉傳給張祖銘,張祖銘轉傳給沈鑫誼,沈鑫誼教導張祖銘如何向檢警說明,方不會遭起訴幫助詐欺罪嫌,有沈鑫誼與張祖銘之間的手機通訊軟體文字對話截圖可參(如本判決後附、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對話內容),並經沈鑫誼(原審卷七第127頁以下、電卷第8033頁)、張祖銘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七第245頁以下、電卷第8142頁)。張祖銘再將其與沈鑫誼的上開對話截圖,傳送給王定澄,安撫、教導王定澄如何應對檢警的調查,也有張祖銘、王定澄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偵10100號卷一第383頁以下,電卷第4749頁),並經張祖銘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七第239頁以下,電卷第8136頁)。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且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容許、任由其行為促成詐欺犯罪事實之發生,即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收購人頭門號之收購、仲介者之互動情狀等,堪認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人頭門號,已預見極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許、任由他人將人頭門號作詐欺取財工具,將人頭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應認其已容許、任由自己之行為,幫助詐欺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導致縱發生詐欺犯罪之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指的是沒有違背其原本就知道行為會幫助發生詐欺結果的想法),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今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許多交易系統,經常會綁定行動電話門號,或者會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認證、識別的工具。而當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當簡易方便,並無資格以及數量上之特殊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依常理而言,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實無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他人不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刻意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如無特殊理由,應能夠合理懷疑該人欲利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之不同,讓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當今社會詐騙事件屢生,該行動電話門號即非常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進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即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者。因此,被告王定橙為取得報酬,在未為任何查證的情況下,就申辦、出售人頭門號給來路不明之人,被告王定橙是有普通智識程度之人,必已預見將人頭門號提供予他人,不詳之詐欺者極有可能將人頭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被告卻仍申辦、出售B、G門號給來路不明的沈鑫誼,對於該門號後續下落並不關心,容許、任由該門號日後流到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上開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㈦尤其依據下列事證,更可得悉被告王定橙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⒈依李德員上開證述可知,李德員、張祖銘邀請被告王定橙申辦人頭門號時,被告王定橙曾問「會不會拿去被怎麼樣或幹嘛」,顯然被告王定橙已經意識到了人頭門號極有可能遭拿去作非法使用,此由李德員證稱「他應該是會怕被亂用」、「怕被拿去從事非法使用」也可得知上情。
⒉依張祖銘與被告王定橙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10100卷一第379頁,對話紀錄截圖,電卷第4747頁),當張祖銘問被告王定橙要不要辦人頭門號時,被告王定橙回被告張祖銘「我爸那邊弄什麼大陸什麼洨的,弄完一輩子不能去大陸,但是可以拿20萬」。從其等的語意脈絡來看,張祖銘想找被告王定橙辦人頭門號,被告王定橙回覆的意思,似乎其爸爸在大陸做了些事(應該是違法的事),雖然賺到錢,但一輩子不能到大陸,被告王定橙明顯知悉:張祖銘叫伊辦人頭門號,很可能會賺到錢,但是也很可能會像伊爸爸那樣涉及違法。
⒊被告王定橙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德員叫被告王定橙辦人頭門號時,李德員確實有跟被告王定橙說「不要想那麼多」。顯然被告王定橙有相當顧慮,依常情推斷,被告王定橙應是擔心如果辦了人頭門號,該門號是否會遭違法使用等等,因此李德員才會要被告王定橙「不要想那麼多」,被告王定橙明顯已有違法憂慮;而被告王定橙也自陳人頭門號經沈鑫誼取走後,不知使用方式,也沒有跟沈鑫誼有聯絡,其客觀上並無任何控管人頭門號遭非法使用風險的行為,因此,被告王定橙在申辦人頭門號時已預見人頭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詐欺等非法使用的犯罪工具,主觀上顯然存有縱使本案人頭門號遭他人作詐欺工具也不在乎的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
㈧綜上,被告王定橙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於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定橙有幫助加重詐欺的未必故意,但依上述證據,只能證明被告王定橙已預見人頭門號會遭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但施詐之人是否構成加重詐欺之要件,則屬無法證明,因此被告王定橙主觀上仍僅能認定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的犯意。
五、論罪:
㈠被告王定橙僅是提供人頭行動電話給來路不明之人,最終流入詐欺取財實施者的手中,作為詐騙被害人的聯絡工具,被告王定橙僅是提供門號便利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取財),被告王定橙應僅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王定橙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被告王定橙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乃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判決。
㈢被告王定橙以一個申辦、販賣門號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數個被害人,是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個情節較重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本判決後附、原審判決第171頁附表八編號5至7所示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關係(理由詳如附表八所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駁回被告王定橙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王定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①被告王定橙是人頭門號的申辦者、出賣者,該人頭門號最終交付到詐欺集團手上,間接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並使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作為隱匿身分識別,避免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如果從輕量刑,使犯罪者認為最多易科罰金了事,難以有效減少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又利用本案人頭門號遂行詐欺的正犯,實行詐騙的金額,如附表二之三所示,總金額已破千萬鉅額,造成的損害及犯罪情節甚為嚴鉅。②被告王定橙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勇敢面對自己的錯誤,主觀上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王定橙僅是人頭申辦者,情節較其他專門的人頭帳號販賣業者為輕者。並考量當事人、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王定橙於原審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九第214頁,電卷第8702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乃說明: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是被告王定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原審判決第164頁附表五編號37)。未扣案的犯罪所得1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本院卷一第121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王定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原審判決第108頁:
附表二之三,被害人附表(被告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張祖銘、王定橙、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部分)(B門號:0000000000。G門號: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
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門號
詐騙方式
備註
1
(提告)
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張祖銘、王定橙、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
112年2月20日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影音平臺Youtube(下稱Youtube)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芳語」、「信康客服NO:188」與蔡美娟聯繫,佯稱:可跟著指示在「信康」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再接續於112年3月30日向蔡美娟謊稱:已抽中嘉澤公司10張股票,且112年4月7日為認繳中簽股票的最後一天等語,致蔡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認購中簽股票。嗣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林奕安佯為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投資顧問,以左列門號與蔡美娟聯繫,並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向蔡美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佐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1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45號、第4749號、第4750號、第4751號、第4752號、第5033號、第5223號、第5224號、第52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雲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蘇炫 今
(提告)
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張祖銘、王定橙、胡芷汶、王銘謙、
黃則豫、李恩宗
112年2月15日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臉書FACEBOOK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 張詩涵 (助理)」、「E路發客服」向 蘇炫今 推薦股票投資網站「E路發」,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蘇炫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嗣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林奕安佯為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左列門號與蘇炫今聯繫,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蘇炫今收取現金110萬元。
佐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2及雲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張祖銘、王定橙、胡芷汶、王銘謙、
黃則豫、李恩宗
112年3月15日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網路暱稱「 吳雨潔 」向林庭安推薦股票投資網站「E路發」,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嗣於112年3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自稱「林奕安」之人以左列門號與林庭安聯繫,前往林庭安位於臺中市○○區住處附近,向林庭安收取現金188萬元。
佐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3及雲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提告)
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張祖銘、王定橙、胡芷汶、王銘謙、
黃則豫、李恩宗
112年3月間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LINE暱稱「 胡睿涵 」、「 陳怡如 」、「開戶經理-MR-吳」向邱華珠推薦下載「豐利」股票投資APP,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邱華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嗣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6分許,自稱「林奕安」之人以左列門號與邱華珠聯繫,並前往新北市○○○路○段00號之CAMA咖啡廳,向邱華珠收取現金100萬元。
佐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4及雲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提告)
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張祖銘、王定橙、胡芷汶、王銘謙、
黃則豫、李恩宗
112年2月5日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 邱沁宜 」、「Jessica 靜怡 」向葉建凱推薦下載「E路發」股票投資APP,並由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與葉建凱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葉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嗣於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自稱「 呂亭穎 」之人以左列門號與葉建凱聯繫,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科工館,向葉建凱收取現金330萬元。
佐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5及雲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6
(提告)
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張祖銘、王定橙、胡芷汶、王銘謙、
黃則豫、李恩宗
111年11月底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蘭義欣」、「 李智湧 」向周富源推薦下載「E路發」股票投資APP,佯稱:可在「E路發」APP購買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周富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嗣於112年3月28日晚間8時9分許,由E路發客服提供左列門號,並指派「呂亭穎」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新店捷運站廣場附近,向周富源收取現金160萬元。
佐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8。
7
①王定橙
②
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張祖銘、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雖未在併辦意旨書內,但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112年1月28日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靜怡:助理」、「E路發客服中心」與劉芳辰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專業分析群組,跟隨專業人士分析的股票標的,在「E路發」投資購買股票,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芳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嗣於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29分許,由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提供左列門號,並指派專員「林奕安」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路交叉路口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向劉芳辰收取現金100萬元。
佐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15號、第460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桃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逄 樹人
(提告)
①王定橙
②
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張祖銘、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雖未在併辦意旨書內,但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112年1月初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LINE暱稱「 于美人 」、「 楊淑琳 」向 逄樹人 推薦下載「 宏策 」APP,並佯稱:可在「宏策」APP儲值現金當沖投資股票、參加股票抽籤獲利等語,致逄樹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嗣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由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提供左列門號,並指派經理「林奕安」前往逄樹人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向逄樹人收取現金50萬元。
佐證桃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9
(提告)
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張祖銘、王定橙、胡芷汶、王銘謙、
黃則豫、李恩宗
112年1月初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張詩涵」向王宗耀推薦下載「E路發」股票投資APP,並由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與王宗耀聯繫,佯稱:可參加新上市股票抽籤、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宗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嗣於112年3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由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提供左列門號,並指派專員「林奕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附近,向王宗耀收取現金100萬元。
佐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6及雲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提告)
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張祖銘、王定橙、胡芷汶、王銘謙、
黃則豫、李恩宗
112年2月7日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 陳詩雅 」向張其昌推薦下載「宏策」股票投資APP,並由宏策投顧客服與張其昌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張其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嗣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由宏策投顧客服提供左列門號,並指派經理「呂亭穎」前往張其昌位於新北市○○區住處附近,向張其昌收取現金300萬元。
原審判決第111頁附表三:證據清單:
●被告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張祖銘、王定橙、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下稱陳瑋澤等9人)所涉犯行部分(原審判決第120頁以下):
告訴人蔡美娟於警詢之指訴(他763卷一第523頁至第526頁、第41頁、第43頁)。
證人即告訴人蘇炫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763卷一第485頁至第493頁、第501頁、第505頁至第512頁、第517頁至第519頁)。
被害人林庭安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他763卷五第513頁、第514頁;原審卷二第427頁)。
告訴人邱華珠於警詢之指訴(他763卷五第517頁至第519頁;原審卷五第91頁、第92頁)。
告訴人葉建凱於警詢之指訴(他763卷五第523頁至第533頁)。
告訴人王宗耀於警詢之指訴(他763卷五第75頁至第78頁)。
告訴人張其昌於警詢之指訴(他763卷五第89頁至第91頁)。
告訴人周富源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訴(他763卷五第537頁至第541頁;原審卷二第426頁至第428頁)。
被害人劉芳辰於警詢之指述(偵46067影卷第37頁至第43頁)。
告訴人逄樹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5315卷第31頁至第3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 柯博廷 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原審卷七第172頁至第19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 葉冠霆 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原審卷七第361頁至第388頁)。
101.證人即被告王定橙於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及供述(他763卷四第7頁至第10頁;原審卷二第392頁至第430頁;原審卷三第325頁至第337頁;原審卷七第46頁至第57頁、第147頁、第148頁;原審卷七第169頁至第266頁、第324頁、第325頁;原審卷九第7頁至第226頁)。
102.證人即被告張祖銘於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及供述(他763卷四第79頁至第81頁;原審卷二第379頁至第430頁;原審卷三第325頁至第337頁;原審卷七第46頁至第58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69頁至第256頁、第324頁、第325頁;原審卷九第7頁至第226頁)。
103.證人即被告沈鑫誼於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及供述(他763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原審卷二第379頁至第430頁;原審卷三第325頁至第337頁;原審卷七第46頁至第150頁、第178頁至第251頁、第324頁、第325頁;原審卷九第7頁至第226頁)。
104.證人即被告陳瑋澤於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及供述(他763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37頁至第349頁;原審卷二第379頁至第430頁;原審卷三第325頁至第337頁;原審卷七第46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100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324頁、第325頁;原審卷九第7頁至第226頁、第314頁至第354頁)。
105.證人即被告廖柏毅於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及供述(偵6681卷第6頁至第9頁;原審卷二第379頁至第430頁;原審卷七第46頁至第58頁、第178頁至第223頁、第324頁、第325頁;原審卷九第7頁至第226頁)。
106.證人即被告胡芷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及供述(他763卷三第8頁、第9頁;原審卷三第87頁至第125頁;原審卷四第73頁至第96頁;原審卷九第355頁至第379頁;原審卷十第107頁至第299頁)。
107.證人即被告王銘謙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三第87頁至第125頁;原審卷四第73頁至第96頁;原審卷十第107頁至第299頁)。
108.證人即被告黃則豫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及供述(原審卷三第87頁至第125頁;原審卷四第73頁至第96頁;原審卷十第107頁至第299頁)。
109.證人即被告李恩宗於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及供述(他763卷三第313頁至第315頁;原審卷三第87頁至第125頁;原審卷四第73頁至第96頁;原審卷七第389頁至第420頁;原審卷九第380頁至第411頁;原審卷十第107頁至第299頁)。
110.另案被告 鄭羽廷 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二第3頁至第12頁)。
11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763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112.告訴人蔡美娟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蔡美娟與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陳芳語」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763卷一第399頁至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39頁)。
②告訴人蔡美娟手機通聯紀錄擷圖1張(他763卷一第307頁)。
③告訴人蔡美娟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3份(偵10463卷44頁至第48頁)。
④信康投資有限公司330萬元收款收據影本1紙(偵10463卷第43頁)。
113.112年4月7日路易莎咖啡廳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他763卷一 第71頁)。
114.告訴人蘇炫今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蘇炫今與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4張(他763卷一第513頁)。
②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0萬元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他763卷一第515頁)。
115.全家大甲幼獅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他763卷一第535頁、第537頁)。
116.被害人林庭安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原審卷五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②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收款收據影本1紙(原審卷五第35頁)。
117.告訴人邱華珠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原審卷五第257頁、第258頁、第301頁、第302頁)。
②告訴人邱華珠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紙(原審卷五第111頁至第113頁)
③豐利投顧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收款收據影本1紙(原審卷五第115頁)。
④告訴人邱華珠與LINE暱稱「胡睿涵」、「陳怡如」、「開戶經理-MR-吳」之對話紀錄、個人資訊頁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1份(原審卷五第123頁至第136頁、第122頁、第221頁至第248頁)。
⑤112年4月6日CAMA咖啡廳面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近拍面交車手林奕安及識別證、收款收據照片影本3張(原審卷五第145頁、第146頁、第213頁至第216頁)。
⑥告訴人邱華珠與車手林奕安通聯紀錄擷圖1張(原審卷五第217頁)。
118.告訴人葉建凱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原審卷五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61頁、第362頁)。
②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收款收據1紙(原審卷五第401頁)。
③投資平臺取款明細擷圖1張(原審卷五第404頁)。
119.告訴人王宗耀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原審卷五第407頁、第417頁、第431頁、第432頁、第477頁)。
②告訴人王宗耀面交時地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擷圖3張(原審卷五第457頁、第458頁)。
③告訴人王宗耀與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對話紀錄擷圖1份(原審卷五第459頁至第475頁)。
120.告訴人張其昌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通知單、陳報單各1紙(原審卷六第7頁、第8頁、第49頁至第53頁)。
②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收款收據1紙(原審卷六第19頁、第39頁)。
③告訴人張其昌與LINE暱稱「陳詩雅」、「宏策客服官方NO1:088」之對話紀錄、面交車手呂亭穎(即林奕安)識別證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1份(原審卷六第29頁至第47頁)。
121.告訴人周富源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通知單各1紙(原審卷六第63頁、第64頁、第85頁至第87頁)。
②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收款收據1紙(原審卷六第75頁)。
③E路發APP平臺頁面及E路發提供之地檢署函文翻拍照片3張(原審卷六第83頁、第84頁)。
122.被害人劉芳辰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46067影卷第49頁、第50頁)。
②被害人劉芳辰與LINE暱稱「靜怡:助理」、「E路發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及「E路發」平臺交易頁面擷圖1份(偵46067影卷第83頁至第98頁、第101頁)。
③被害人劉芳辰提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紙(偵46067影卷第81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劉芳辰之通聯紀錄擷圖1張、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收款收據及收款人「林奕安」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偵46067影卷第99頁、第100頁)。
123.112年3月31日林奕安面交監視器畫面20張(偵46067影卷第1
03頁至第113頁)。
124.告訴人逄樹人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紙(偵45315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1頁)。
②告訴人逄樹人與LINE暱稱「于美人」、「楊淑琳」、「宏策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及「宏策」APP擷圖5張(偵45315卷第57頁至第61頁)。
③告訴人逄樹人提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45315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④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收款收據影本1紙(偵45315卷第67頁)。
1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5127號函影本1份(偵57199卷第10頁)。
126.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45315卷第13頁)。
127.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他763卷一第262頁;他763卷四第275頁、第276頁)。
128.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查詢1份(他763卷一第557頁至第566頁)。
129.被告陳瑋澤收購預付卡門號(含王定橙申登門號10支)EXCEL清單(下稱預付卡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130.被告王定橙與張祖銘臉書MESSA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他763卷四第59頁至第69頁)。
131.被告張祖銘與LINE暱稱「沈」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他763卷四第117頁至第145頁、第195頁;偵45315卷第89頁)。
132.LINE群組暱稱「預付卡」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763卷四第197頁至第221頁;他763卷五第141頁至第193頁)。
133.被告沈鑫誼與LINE暱稱「廖」、「 馬克 」、「拉K夢」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763卷四第223頁至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134.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瑋澤)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他763卷四第193頁)。
135.被告陳瑋澤與LINE暱稱「聯盈通訊- 胡子承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28張(他763卷五第43頁至第60頁、第199頁至第207頁)。
136.112年3月17日陳瑋澤寄件證明、出貨及取件照片3張(他763
卷五第71頁至第74頁)。
137.LINE群組「沈、X、馬克、廖」對話紀錄擷圖4張(他763卷五第195頁至第197頁)。
138.被告陳瑋澤與LINE暱稱「廖」(即廖柏毅)對話紀錄擷圖39張(他763卷五第209頁至第251頁、第255頁)。
139.本案搜索票及被告陳瑋澤等9人自願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23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他763卷三第45頁至第51頁、第281頁至第293頁;他763卷四第49頁至第55頁、他763卷四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91頁、第257頁至第267頁;他763卷五第97頁至第103頁;偵10100卷一第415頁至第419頁;原審卷四第419頁至第433頁、第447頁至第451頁)。
140.被告沈鑫誼持有之扣案物照片4張(他763卷四第271頁至第273頁)。
141.被告胡芷汶購買之預付卡門號清單1份(他763卷五第309頁)。
142.雲林地檢署【沈鑫誼】贓證物款收據1紙(原審卷三第414頁)。
143.扣案物照片29張(原審卷三第415頁至第445頁)。
144.扣案之112年帳冊「IPHONE收購日報紀錄表」影本1份(原審卷四第455頁至第467頁)。
14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1份(原審卷四第335頁)。
14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3608號函1份(原審卷四第337頁至第339頁)。
147.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原審卷四第341頁)。
148.宏利企業社、銘喆通訊行、銘懿實業有限公司、信宇通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LINE暱稱「 米奇林 獅子林」資訊頁擷圖5張(他763卷三第108頁、第109頁、第113頁)。
149.聯盈通訊名片擷圖1張(他763卷三第110頁)。
150.被告胡芷汶與LINE暱稱「馬克」(即陳瑋澤)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胡芷汶與LINE暱稱「 李小恩 」(即李恩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胡芷汶與LINE暱稱「米奇林獅子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胡芷汶與LINE暱稱「 我則豫 」(即黃則豫)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他763卷三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75頁、第161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7頁、第249頁)。
151.被告王銘謙與LINE暱稱「小G」(即黃則豫)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銘謙與LINE暱稱「mingming」(即 李奕旻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銘謙與LINE暱稱「寵物鼠」(即李恩宗)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他763卷三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6頁、第157頁、第176頁、第177頁)。
152.LINE群組暱稱「銘喆3C公務」(10人)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763卷三第148頁至第152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43頁)。
153.LINE群組暱稱「銘喆3C公務總群」(17人)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763卷三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78頁至第180頁)。
154.LINE暱稱「李小恩」資訊頁擷圖2張;被告李恩宗與LINE暱稱「預付卡盤商Terry」對話紀錄擷圖2張及被告李恩宗與LINE暱稱「我則豫」(即黃則豫)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恩宗與LINE暱稱「小魚」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恩宗與LINE暱稱「王」(即王銘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恩宗與LINE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即胡芷汶)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他763卷三第157頁至第166頁)。
155.LINE暱稱「我則豫」(即黃則豫)資訊頁擷圖1張及被告黃則豫拍攝手機預付卡照片;被告黃則豫與LINE暱稱「聯盈通訊-胡子承」(即胡芷汶)對話紀錄擷圖;112年5月15日收支報表及銷售表擷圖;被告黃則豫與暱稱「銘謙」(即王銘謙)對話紀錄擷圖LINE群組暱稱「機密群」(4人)資訊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則豫與LINE暱稱「恩恩」(即李恩宗)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他763卷三第159頁、第189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
156.同案被告葉冠霆手機LINE群組暱稱「銘喆3C公務」、「銘喆3C公務總群」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他763卷三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76頁)。
157.內政部警政署165案件查詢單1份(他763卷五第27頁至第41頁)。
158.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堵詐(電信網路面)網頁列印資料1份(原審卷四第105頁、第106頁)。
159.臉書、蝦皮及小卡通訊販賣預付卡之網頁資訊擷圖各1份(原審卷四第107頁至第124頁)。
160.【胡芷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各1份(高院2223卷第9頁第19頁、第85頁至第94頁反面)。
16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至53所示之扣案物。
原審判決附表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判決第129頁):
編號
私訊對象或公務群組及成員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卷證出處
1
①
私訊對象:
沈鑫誼
張祖銘
112年5月2日
A:暱稱「氵冘」
B:張祖銘
他763卷四第137頁。電卷第921頁
B:(語音通話1:24)
A:啊是誰詐欺
傳票
筆錄我們協助處理
都有委任律師
車馬費也會補貼
B:好稍等我一下
A:(OK貼圖)
B:(傳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知書」翻拍照片1張)
A:教你怎麼做下車
A:我猜應該是卡商拿去做廣告然後被搞
去做筆錄說卡片當初辦完回來路上
A:不見了,後面打去問補卡也要半年,而且客服說半年後卡片都沒使用就會自動註銷
就這樣
A:(語音通話0:49)
②
私訊對象:
沈鑫誼
張祖銘
112年5月4日
A:暱稱「氵冘」
B:張祖銘
他763卷四第137頁,電卷第921頁
B: 王定成 【即王定橙】問
真的確定下的了車嗎
A:確定
照我的說法
公司有律師
③
私訊對象:
沈鑫誼
張祖銘
112年5月5日
A:暱稱「氵冘」
B:張祖銘
他763卷四第137頁至第141頁,電卷第921至923頁。
B:(OK貼圖)
好像很嚴重
(傳送與王定橙私訊擷圖1張)
(通話取消)
A:有傳票
B:我被他噴爆
…
他這樣會有罪嗎
A:一樣
照我的說法
保證沒事
B:假如說
沒講好呢
A:沒講好會卡協助詐欺而已
你多點一個人就變成組織
A:照我的說法警察是去找得到非法所得的人
不是持有人
B:保佑一下沒事,不然我很難交代
A:我知道
B:事情一爆,我直接被問爆,就是之前我帶過去找的人有來問我,下一次會不會換成他
A:我這裡也有幾個爆
卡商有很多個
我們也有審核過
A:說法有問過律師也有很多實際案例
是做完第一次筆錄之後就沒事的
B:有失敗案例嗎
A:沒有欸
B:那應該沒問題了
A:(語音通話5:45)
④
私訊對象:
沈鑫誼
張祖銘
112年5月6日
A:暱稱「氵冘」
B:張祖銘
他763卷四第141頁至第145頁。電卷第923至925頁。
B:(傳送與王定橙私訊擷圖2張)
◎對話內容:
張祖銘:情況
我真的沒有故意害你
(對方未接通話)
(對方未接通話)
看到回我
王定橙:其他人都沒出事
怎麼只有我
我還不只卡一條
板橋卡一條詐欺
新竹也卡一條
A:你直接跟他說:出事沒有叫什麼只有他出事,我也可以讓他知道我們這裡有多少人遇到跟他一樣的狀況
重點是我們有辦法讓他下車這才是重點
A:卡商是這樣的,好比客人100個,我們沒辦法每個都掌握是一樣的意思,但是我們會教育幫助客人下車,這才是主要
B:不然我給他你的聯絡方式,教他怎麼下車
A:不
我透過你
B:也是行
A:就照我教妳的這樣就好了
都一樣
遺失
B:好
原審判決附表五:扣案物品清單:(原審判決第164頁)
3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13)
1支
是
王定橙
被告王定橙所有,供申辦及販售人頭預付卡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號(原審卷三第447頁至第4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763卷四第51頁至第55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卷五第435頁)。
⒋被告王定橙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卷九第139頁、第140頁)。
原審判決附表七,犯罪所得清單(原審判決第170頁):
王定橙
是
①1,000元
②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告王定橙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卷九第205頁)
原審判決附表八(原審判決第171頁):
編號
移送併辦
被告
與原審所裁判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法律關係之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5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45號、第4749號、第4750號、第4751號、第4752號、第5033號、第5223號、第5224號、第5226號
陳瑋澤
沈鑫誼
張祖銘
王定橙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2.原審事實欄八、九、十
3.事實上同一關係(被害人蔡美娟、蘇炫今、林庭安、邱華珠、葉建凱、王宗耀、張其昌)
原審卷四第191頁至第196頁,電卷第7176頁
胡芷汶
王銘謙
黃則豫
李恩宗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2.原審事實欄八、九、十
3.事實上同一關係
6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15號、第46067號
王定橙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2.原審事實欄八、九、十
3.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害人劉芳辰、 逢樹人 )
原審卷三第353頁至第355頁,電卷第6993頁
7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854號
王定橙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2.原審事實欄八、九、十
3.事實上同一關係(被害人葉建凱)
原審卷十三第361頁至第363頁,電卷第99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