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陳俐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秀芬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5萬7545元(見原審卷57頁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42號裁定、本院卷㈠381頁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18號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333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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