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子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4、6「原審罪刑」欄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原審罪刑」欄所示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含附表)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則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故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但因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故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但關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審酌其此部分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4、6「原審罪刑」欄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4、6「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上開被害人等4人均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6月13日114年度附民字第317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7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48、149-150頁),新增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從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陳錦美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有利被告量刑因素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4、6「原審罪刑」欄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關於被告之前揭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提供3個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等4人調解成立,並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態度良好,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被害人均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一編號2、3、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原審罪刑」欄所示刑之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原審罪刑」欄所示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達自己目的,提供3個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其內詐欺所得提領後轉交,以隱匿詐欺款項,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於原審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慧靜 、 廖德和 等2人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業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量處之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量刑有何不當。既本案相關量刑因子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而於本院審理中,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本院審酌後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原審罪刑」欄所示之量刑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除於原審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均依約分期履行中(除前引之調解筆錄,另詳卷附匯款單據),復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上開被害人亦均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且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因達成調解成立應給付總金額逾178萬元,是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配合被告履行調解給付之期間),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
①○○○○○○有限公司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③○○○○○○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A.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
B.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罪刑
本院主文
1
吳慧靜
(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假冒為「健保局資料科 李雲霞 」、「新北市刑大警員 石嘉禾 」、「新北市刑大偵三隊隊長 李吉田 」、「檢察官方宗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術手段)自112年12月12日15時6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慧靜,佯稱:吳慧靜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慧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A.112年12月27日11時54分許/482,300元/本案○○帳戶。
李子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B.①同日13時18分許/提領392,300元。
②同日13時27分許/提領9萬元
(併同該帳戶內不明款項)
2
(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假冒為林榮豐「姪子」,並自稱LINE暱稱為「有夢最美」,自112年12月27日13時14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榮豐,佯稱:因需給付貨款周轉,請求資助云云,致林榮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A.112年12月28日11時14分許/20萬元/本案○○帳戶。
李子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子誼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①同日12時51分許/提領14萬元。
②同日12時53分許/提領6萬元。
(併同該帳戶內不明款項)
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高銘智之子「 高君毅 」自112年12月27日9時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銘智,佯稱:公司急需用錢云云,致高銘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A.112年12月28日14時34分許/25萬元/本案○○帳戶。
李子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子誼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①同日15時2分許/提領10萬元。
②同日15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③同日15時5分許/提領5萬元。
4
陳錦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陳錦美之子,自稱LINE暱稱「國耕」,自112年12月27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錦美,佯稱:因網路購物急需資金,欲借款云云,致陳錦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A.112年12月27日14時25分許/38萬元/本案○○帳戶。
李子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子誼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①同日14時36分許/提領30萬元。
②同日14時38分許/提領4萬元。
③同日14時39分許/提領4萬元。
5
廖德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廖德和之子「 廖元彰 」,並自112年12月27日19時3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德和,佯稱:公司有合作廠商需支付貨款,請其先行墊付云云,致廖德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A.112年12月28日11時21分許/43萬元/本案○○帳戶
李子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B.①同日13時11分許/提領28萬元。
②同日13時14分許/提領10萬元。
③同日13時16分許/提領5萬元。
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顏杏芝之「姪子」毓寬,並自112年12月25日16時58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顏杏芝,佯稱:研究室研究需要金錢云云,致顏杏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A.112年12月28日14時2分許/432,000元/本案○○帳戶。
李子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子誼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B.①同日14時31分許/提領282,000元。
②同日14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同日14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④同日14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附表二:緩刑所附負擔(依原審及本院以下調解內容)
被害人
調解筆錄日期/字號
調解內容
1
吳慧靜
原審法院114年1月16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13-115頁)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吳慧靜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林榮豐
本院114年6月13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9-150頁)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榮豐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
3
高銘智
本院114年6月13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9-150頁)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高銘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
4
陳錦美
本院114年6月13日114年度附民字第31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7-148頁)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錦美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
5
廖德和
原審法院114年1月7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95-96頁)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廖德和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餘款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6
顏杏芝
本院114年6月13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9-150頁)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顏杏芝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