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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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3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吳定國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定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刑事抗告狀」到院。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定國(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原審民國111年5月9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未在刑事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自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合,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刑事抗告狀」到院,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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