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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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補充「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曾有酒醉駕車前科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963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2年3月2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7月9日2時至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友人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3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山路交叉口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醫學文獻所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對於人體將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影響,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在本署偵訊中亦供承:伊於當日
2時至2時30分確於友人家中飲酒,而酒側值亦達每公升0.92毫克等情,足見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而被告甲○○前曾因詐欺案件,於92年3月2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檢察官李文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