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廖創明 ,前因重利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許,行經該路與華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該路段速限復僅為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該交岔路口復有裝設照明設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致發現沿行人穿越道,由華正路東向西徒步穿越前揭交岔路口之行人兒童 黃鈺閔 時,煞避不及,遂撞及黃鈺閔,黃鈺閔因而受到腦水腫、左腦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顱底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腦部受重創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回復,而受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事故發生後,丙○○於員警趕赴事故現場時,即向之自承為肇事者,並未逃避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被害人黃鈺閔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迭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黃鈺閔確因受到腦水腫、左腦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顱底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腦部受重創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回復,而受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新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高新人字第九二○○七號函在卷可佐。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事故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事故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事故路段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前揭交岔路口復有裝設照明設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顯見事故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致發現沿行人穿越道,由華正路東向西徒步穿越前揭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時,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其過失責任已明,並與被害人之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二○四七九號函鑑定意見書亦可資參酌,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稱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腦部受重創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回復,顯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更名前,曾因重利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例遞加之。再其於肇事後於員警趕赴事故現場時,即向之自承為肇事者,並未逃避而接受調查,此經證人 陳孟佐 員警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件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論以累犯,亦未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又原審雖認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惟此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證人陳孟佐復到庭證稱:經查訪後,現場沒有目擊者,沒有人看到被告闖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加以告訴人亦未於現場目擊案發經過,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認被告涉闖越紅燈,則原審認被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應屬無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態度尚稱良好,惟其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害人受傷嚴重,整體犯罪情節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淑卿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