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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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訴人己○○
戊○○丙○○丁○○被上訴人乙○○
甲○○右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中關於當事人欄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有前述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