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法定代理人 陳吟茹 原名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提起上訴,僅陳明不服原判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於第一審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十七日為之,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件戳可稽,而前揭刑事訴訟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後,並未上訴,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確定,此有原審法院書記官核閱後註明在卷足稽,則原審以原告於刑事辯論終結後上訴前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違法定程式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撤銷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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