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О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O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四O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間,確為高雄市陸軍實踐五村開發案奔波,除有協議書備忘錄、住戶與 鄧錫康 契約書、高雄市議會函、臨時動議案陳情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外,今再審聲請人又發現新證據,即再審聲請人以其子 陳文任陳文信 與訴外人 陳永卿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依該合作契約書前言「立合作契約人陳文任、陳文信(以下稱甲方),陳永卿(以下稱乙方),為甲方前以 鄧錫康君 (以下稱丙方)之名義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七一地號及第三七七七地號土地上現住戶 趙有鑫 等九十七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全部完成在卷,丙方並就全案讓與甲方經營」,足見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以合建案向告訴人 韓珮元 借款時,該開發案仍在進行中,再審聲請人並無施用詐術,而純屬民事上之借貸問題,再審聲請人因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聲請人持 韋台生 簽發之四紙支票,向 鍾葳禮 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元部分,亦是單純為前揭開發案所須費用,已經與鍾葳禮澄清並達成和解,鍾葳禮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具狀向一審法院撤回告訴,亦無詐欺甚明。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曾以所稱發現新證據即上開合作契約書相同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О號受理,並認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意旨㈠所載再審之理由,仍與前次聲請意旨相同,按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再審聲請之程序,自屬於法不合。次查,聲請意旨㈡所稱就再審聲請人持韋台生所簽發之四紙支票向鍾葳禮借款五十六萬元部分,係為上述開發案所借款項,並經與鍾葳禮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要無詐欺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表明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心證,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而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此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何款再審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亦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各節,或經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提出於本院,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未合,所為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而不合法,亦併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