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為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判決無罪機關,係指於主文內實際宣告被告無罪判決之法院而言,故判決無罪後提起上訴,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關於冤獄賠償,仍由原宣告無罪之法院管轄,而非駁回上訴之上級法院,此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自明。
二、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諭知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之前開案卷及判決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賠償聲請人以其於該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自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始為正辦,其誤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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