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0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有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之中和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用在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稽,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仍顯逾二十日期間,原審裁定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對北監五字第裁四0-ABX二二八二二一號裁決為之,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法院已為更正裁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板院通刑君九一交聲三七八字第二一四三二號函在卷足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