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永銘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四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向 維明 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因其在台灣無繼承人,且其在大陸之繼承人亦先其死亡,僅存其兄 向維清 一人。故向維清乃 向維明 之唯一繼承人。惟向維清於得知向維明之死訊後,因兩岸相隔甚遠,向維清輾轉得知時已八十九年春,且旋即臥病不起,致未及於辦妥聲明繼承前逝世,向維清既死於向維明之後,即有繼承權。抗告人乃繼承向維清之權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向維明之遺產。但原法院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為特別法之規定,自當優先於一般民法適用。故大陸地區人民成為台灣地區人民之繼承人時,仍應依上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後,始得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而此種表示繼承主義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之當然繼承主義有別。
三、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向維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件為證,請求繼承向維明在台灣之遺產。惟抗告人之父向維清,並未向被繼承人向維明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維清即無從繼承向維明在台灣之遺產。向維清既未能取得繼承向維明之遺產權利,抗告人要無主張其得承受向維清之繼承權進而主張繼承向維明之遺產可言。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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