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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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聲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次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故舊恩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抗告人於庭訊時是否命在場法警解開聲請人戒具,此可傳訊當時在庭之證人 姚舒燁陳威宇林勝金徐聰貴 等在場人證,此部分即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然原更審裁定捨此不為,僅詢問配屬該法官之書記官,顯有偏頗與其服務同機關之本案被告至為明確,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是承審法官縱未依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而為證據之調查,但如無礙其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亦不得以此證據之調查與否,而謂其有偏頗之虞;且刑事第二百八十二條固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至就自訴人方面之規定,則付之闕如,即認自訴人亦有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然原審法院因盱衡該院法警人力之嚴重不足,基於人犯戒護安全之權便立場,原該案承審法官於其他案件之審理時,亦偶有未解除在庭相關人員械具之權宜措施,非僅針對抗告人而發,此情並據證人即該配屬該法官之書記官張雅慧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述明,因認既係出於戒護安全之考量所為權宜之舉,且不具針對性,是本院認該原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縱未立即命法警解開抗告人即自訴人之手銬,因之縱有其他法律責任其指揮訴訟是否允當固非無研求之餘地,但亦未能執此,即指係對抗告人心存偏見而有不公之虞,本件依法尚無抗告人所指之審判不公平或有偏頗之虞,洵屬灼然。另抗告人於抗告意旨其他所陳,業據原更審裁定敘述明確。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法官莊明彰
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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