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九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同時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始屬相當。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情形為再審理由,所提出之證據,則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二號、及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四號刑事判決影本。經查:⑴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0號刑事判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之共犯王立民、江正固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二號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判決無罪確定,共犯 梁星雲 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四號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判決無罪確定,然而該二件判決王立民、江正、及梁星雲無罪之確定判決,並非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資料,故該二件判決本身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且該二件刑事案件判決王立民等人無罪之理由,係就卷內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見解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不同所致,並非另有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所不知且不及調查斟酌之其他證據資料存在,故本件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不符,不能依據該款規定作為再審之理由。⑵本件聲請人部分之判決確定在前,共犯王立民、江正、梁星雲等人之判決確定在後,已如前述,故原判決並非依據王立民、江正、梁星雲等人之確定判決作為裁判之依據或基礎,縱使王立民等人嗣後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此種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顯不相符,不能依據該款規定作為再審理由。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均不相符,仍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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