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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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屬想像競合犯,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查被告在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上,竟不顧天雨路滑之情況,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肇致被害人 賴燕琳 、 賴佳琦 姊妹受傷不輕,且犯罪後,被害人方面要求民事賠償數額不高,被告空言有誠意,竟延不和解,已經被害人之母乙○○到庭供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害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過失程度實重,被害人受害非輕,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未過重。從而,被告上訴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吳燦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