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五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 常文成 右聲明人因侵占案件,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執緝戊字第三五五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常文成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聲明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未執行,聲明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經通緝到案時,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五年行刑權時效已過,應不得執行,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九十一年執緝戊字第三五五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發監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行刑權因五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聲明人所受宣告有期徒刑八月,其行刑權之時效,依前開規定為五年,該項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固無疑義。惟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聲明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拘執行未到,嗣經通緝,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九十一年執緝戊字第三五五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對於聲明人自依法可以執行之日起均在設法行使行刑權之中,與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條所謂不行使者有別,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以不行使為法定原因,則凡欲行使而不能行使者,均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列。是聲明人之行刑權時效,於檢察官發佈通緝後,停止進行。並於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五年期間之四分之一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以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行刑權時效,是異議人行刑權時效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於通緝期間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五年期間之四分之一時(即一年三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以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應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屆滿。是聲明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經通緝到案時,其行刑權時效尚未屆滿,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聲明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