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八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查,聲請人前於案件調查時,曾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俾明瞭聲請人於偵訊時身上之財力,藉以證明並無任何犯案之動機,乃承辦法官並未予傳喚該員警作證,又聲請人於審理時,聲請傳喚被害人 周天龍 到庭對質,亦遭審判長拒絕,均屬違法,且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證物錄影帶一卷,與於第二審之錄影帶內容完全不同,聲請人懷疑該錄影帶已被變造,是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受判決人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以該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是自應以該證據之提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判決為限。經查,依卷附確定判決,聲請人並非於涉嫌竊盜行為完成後當場被逮捕,是其嗣後應員警訊問時究竟攜帶若干現款,核與其行為時之經濟狀況並無任何關連,又被害人周天龍亦於警訊、偵查中就遭竊情節詳予敘述,且經載明於確定判決,是則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即失所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聲請人雖以錄影帶內容不符,認為該證物已遭變造而聲請再審,然該部分既未經確定判決認定確屬偽造或變造,且聲請人復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亦屬有間。綜上,聲請人執右揭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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