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麒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喬麒武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證據部分:⒈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⑫原記載「閃光號誌」應更正為「無號誌」(見偵字卷第11頁,並參酌偵字卷第13-16頁照片及第51-52頁鑑定書所載內容);⒉補充:被告喬麒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7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 王聰智 受有手挫擦傷、右肘擦傷、右膝挫擦傷併脛骨骨折、右小腿擦傷、右臀挫傷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及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821號被告喬麒武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
(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麒武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忠義路23巷由新中北路249巷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忠義路與忠義路2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聰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忠義路由中華路往普仁平交道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聰智受有左手擦傷、右肘擦傷、右膝挫擦傷併脛骨骨折、右小腿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喬麒武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王聰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喬麒武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伊之車輛於上開時│││之供述│、地與告訴人王聰智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地,被告無照行經│││一)、(二)、桃園縣政│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少線道車未暫停讓│││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首情形紀錄表│事實││││(2)證明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3)證明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4│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1.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2.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5│車損、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2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之事實│││張││├──┼───────────┼────────────┤│6│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院診斷證明書│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蔚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邱翠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