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范文光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贓物案,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未遂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開①、③至⑤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⑦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而於101年4月11日縮刑假釋,同日起且接續執行②之拘役20日,迨101年4月30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范文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地及方式,應更正為係於103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為之;另其於103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則應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之。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文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范文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具體詳陳係「於103年1月31日、103年3月25日分別向 李振邦 販毒集團購買毒品」等語,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李振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844號起訴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在卷可稽,雖檢、警因對李振邦實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李振邦購毒之對話內容相當隱晦不明,充斥暗喻之詞,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李振邦果有販毒之舉,更遑論進而對之追訴,因之,相互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交易?若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交易之時、地、價、量為何?欲審認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李振邦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告供述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方查獲李振邦之上揭犯情,狀至明灼。其次,李振邦被訴販賣海洛因之時、地與被告本次施用此類毒品之時、地顯有差距,固可認非取自該二次中之一,然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證稱是次所施用之海洛因亦係源自李振邦,則檢察官未就此併予追究顯係囿於缺乏監聽資料等相關補強證據為佐,因證據法則之故未敢逕予起訴有以致之,殊未能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純屬子虛,準此,茲被告既已供稱海洛因之來源為李振邦,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涉犯販賣海洛因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毒品來源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因之,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復詳述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勉持」,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