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隆選任辯護人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9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137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海洛 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肆點伍 陸公 克、純質淨重拾壹點貳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所示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肆點伍陸公克、純質淨重拾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共犯林 長保 連帶沒收。
事實
一、陳進隆(綽號七仔、通仔、哥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在我國屬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進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許世偉徐夢塵簡麗雯 等人,共3次。
(二)陳進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在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盛發 2次。
(三)陳進隆與 林長保 (綽號 保仔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2年9月10日分別在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麗雯、 吳文琪 (綽號矮 子琪 )、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3次。
二、陳進隆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6號租屋處,同時無償轉讓少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林長保施用。
三、陳進隆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年1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0日早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6號內,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嗣警 透過通訊監察查知陳進隆、林長保涉有販賣毒品犯行,於102年9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處,查獲甫完成附表一編號6至8交易之林長保,當場在林長保身上扣得陳進隆所持用之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400元等物;經警持搜索票帶同林長保前往上址租屋處,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查獲陳進隆,並扣得供販賣及陳進隆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計24.5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1.27公克)、供陳進隆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928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玩具紙鈔2張、現金56,5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作為證據(審訴卷第56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陳進隆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10頁、偵卷第55-57頁、第94-95頁、第157-158頁、聲羈卷第9-10頁、本院訴字卷第129頁、第147-14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長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與證人劉盛發、許世偉、簡麗雯、吳文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及證人徐夢塵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8-43頁、第66-70頁、第101-105頁、第109-110頁、偵卷第36頁、第44頁、第47-48頁、第51-52頁、第59-60頁、第77-78頁、第109頁、第121-123頁、第150頁、第153頁、聲羈卷第18-19頁、本院訴字卷第37-38頁、第69-7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進隆)、扣押物品照片3張、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長保)、本院通訊監察書、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陳進隆與劉盛發之通訊監察譯文、陳進隆與簡麗雯之通訊監察譯文、林長保與簡麗雯之通訊監察譯文、林長保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1-16頁、偵卷第113-115頁、警一卷第44-47頁、第75-76頁、偵卷第131-132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33-135頁、警一卷第77頁、偵卷第82頁、警一卷第72-74頁、第106-107頁、第113頁、偵卷第53-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海洛因1,000元約賺500元,賣給劉盛發的甲基安非他命,8,500元那次賺500元,2,200元那次賺2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故被告陳進隆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可確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48頁),核與證人林長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0-42頁、偵卷第59頁背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2-1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一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49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毒偵一卷第4頁、第6頁),被告之自白應屬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進隆與林長保就犯罪事實一(三)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法條競合,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被告販賣、轉讓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1罪);又於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7月確定(下稱2、3、4罪),嗣第2、3、4罪並與第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案件合於減刑要件部分,經本院裁定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於8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另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確定(下稱第5、6罪);及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第7罪),第5至7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案件合於減刑要件部分,經本院裁定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另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8年1月23日又獲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0年11月2日),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遭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2.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五」之人,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唐股 偵辦中,另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林瑋喬 、洪偉倫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9576號偵辦等情,業據本案起訴書記載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參照)。據此,除犯罪事實三部分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
5.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罹患重度憂鬱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57頁),然被告所交易毒品之次數達8次,交易對象有6人、數量亦非少量,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又被告所犯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已如前述,則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乃屬相當,因此,本件各罪皆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6.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至進而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已如前述;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附表一所示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一所示8罪),則不予定應執行刑。又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則原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案件,縱符合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其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不因此而受影響。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即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不因此而受影響。查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縱被告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法律座談會之結論,仍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故爰不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仍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故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決意旨)。爰審酌被告就所犯各罪均已自白坦承,相較於其他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者明確指證,甚至於毒品交易當場查獲,甚或已扣得大量毒品,卻仍一再矢口否認販毒」之案件,足見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確屬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因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亦有助於減少毒品之流通,並斷絕其之後可獲取毒品之管道,足認被告已有重生之意,為此,稽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51條立法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5117、382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3之海洛因9包,乃被告販賣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是該9包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前揭說明,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復附表二編號4至7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需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至2次等語(警一卷第9頁),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僅3.971公克,顯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之物,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附表二編號1至7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3、6、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3、6、7、8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及與共犯林長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價金,屬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各罪主文項下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5應對被告單獨沒收,附表一編號6至8應對被告及共犯林長保連帶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供稱:其遭查獲當日賣給吳文琪之毒品係由其自己秤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8頁),顯見當日扣得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係用以分裝毒品以供販賣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將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於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林長保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一: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所犯罪名、所處之刑││號│├───────┤│││││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販賣金額(重量││││││)│││├─┼────┼───────┼──────────┼─────────┤│1│許世偉│102年8月5日下│陳進隆於101年10月20│陳進隆犯販賣第一級││││午6時許│日下午6時許以其持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伍年肆月,扣案之電││││高雄市苓雅區光│話,接獲許世偉所持用│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華夜市某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包、三星牌行動電│││├───────┤話來電,於左列時、地│話壹支(含○九七○││││海洛因│,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九二七八○一號SIM│││├───────┤交易。│卡壹張)及販毒所得││││1000元(0.3公││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克)││。│├─┼────┼───────┼──────────┼─────────┤│2│徐夢塵│102年8月底某日│陳進隆與徐夢塵於左列│陳進隆犯販賣第一級│││├───────┤時、地,完成左列內容│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三│之毒品交易。│伍年肆月,扣案之電││││ 多三路忠孝 二││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路口(起訴書誤││壹包及販毒所得新臺││││載為三民路)之││幣壹仟元均沒收。││││DVD店│││││├───────┤│││││海洛因│││││├───────┤│││││1000元(0.3公││││││克)│││├─┼────┼───────┼──────────┼─────────┤│3│簡麗雯│102年9月9日清│陳進隆於102年9月9日│陳進隆犯販賣第一級││││晨5時許│凌晨4時33分許以其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伍年陸月,扣案之電││││高雄市苓雅區興│動電話,接獲簡麗雯所│子磅秤壹臺、夾鏈袋││││中一路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包、G-PLUS牌行動│││├───────┤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電話壹支(含○九八││││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0000000號│││├───────┤、地,完成左列內容之│SIM卡壹張)及販毒││││2000元(0.4公│毒品交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克)││沒收。│├─┼────┼───────┼──────────┼─────────┤│4│劉盛發│101年10月20日│陳進隆於101年10月20│陳進隆犯販賣第二級││││晚間9時48分許│日晚間9時48分許以其│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年捌月,扣案之電││││高雄市鳳山區平│動電話,接獲劉盛發所│子磅秤壹臺、夾鏈袋││││等路210巷口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包及販毒所得新臺││││劉盛發所駕駛之│動電話來電相約,於左│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車輛內│列時、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8500元(1錢)│││├─┼────┼───────┼──────────┼─────────┤│5│劉盛發│101年10月22日│陳進隆於101年10月22│陳進隆犯販賣第二級││││晚間7時58分許│日晚間7時1分許以其持│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壹年陸月,扣案之電││││高雄市鳳山區平│電話,接獲劉盛發所持│子磅秤壹臺、夾鏈袋││││等路210巷口│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壹包及販毒所得新臺│││├───────┤電話來電相約,於左列│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時、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交易。│││││2200元(0.9公││││││克)│││├─┼────┼───────┼──────────┼─────────┤│6│簡麗雯│102年9月10日下│陳進隆於102年9月10日│陳進隆共同犯販賣第││││午6時40分許│下午5時53分許以其所│一級毒品罪,處有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高雄市三民區大│動電話,接獲簡麗雯所│之電子磅秤壹臺、夾││││昌二路與褒忠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鏈袋壹包、G-PLUS牌││││口之全家便利商│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行動電話壹支(含○││││店旁│交易事宜後,由林長保│000000000│││├───────┤出面於左列時、地,完│號SIM卡壹張)均沒││││海洛因│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交易│收,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林長保連帶││││4000元(0.8公││沒收。││││克)│││├─┼────┼───────┼──────────┼─────────┤│7│吳文琪│102年9月10日下│陳進隆於102年9月10日│陳進隆共同犯販賣第│││(綽號矮│午6時45分許│下午6時25分許以其所│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子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高雄市三民區大│動電話,接獲吳文琪以│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順二路與覺民路│公共電話撥打之來電,│鏈袋壹包、G-PLUS牌││││口│雙方約妥交易事宜後,│行動電話壹支(含○│││├───────┤由林長保出面於左列時│000000000││││海洛因│、地,完成左列內容之│號SIM卡壹張)均沒│││├───────┤毒品交易。│收,販毒所得新臺幣││││1000元(0.3公││壹仟元與林長保連帶││││克)││沒收。│├─┼────┼───────┼──────────┼─────────┤│8│綽號「阿│102年9月10日下│陳進隆與「阿達」聯絡│陳進隆共同犯販賣第│││達」之成│午6時45分至7時│好交易毒品之事宜後,│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年男子│2分許某時│「阿達」再利用公共電│徒刑伍年肆月,扣案│││││話,撥打陳進隆交予林│之海洛因玖包(驗餘│││├───────┤長保使用之0000000000│淨重貳拾肆點伍陸公││││高雄市三民區大│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克、純質淨重拾壹點││││昌二路與褒忠街│地點後,林長保再出面│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口│於左列時、地,與「阿│之,扣案之電子磅秤│││├───────┤達」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壹臺、夾鏈袋壹包、││││海洛因│品交易。│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一○五││││1000元(0.3公││七五一○號SIM卡壹││││克)││張)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長保連帶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重量│備註│├──┼────┼────┼─────────┼─────────┤│1│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3.87克,│販賣使用或供自己施│││││純質淨重9.07公克│用│├──┼────┼────┼─────────┼─────────┤│2│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5.02公克,│販賣使用或供自己施│││││純質淨重2.14公克│用│├──┼────┼────┼─────────┼─────────┤│3│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5.67公克,│販賣使用或供自己施│││││純質淨重0.06公克│用│├──┼────┼────┼─────────┼─────────┤│4│甲基安非│1包│驗前淨重0.209公克│供自己施用│││他命││驗餘淨重0.199公克││├──┼────┼────┼─────────┼─────────┤│5│甲基安非│1包│驗前淨重3.463公克│供自己施用│││他命││驗餘淨重3.452公克││├──┼────┼────┼─────────┼─────────┤│6│甲基安非│1包│驗前淨重0.134公克│供自己施用│││他命││驗餘淨重0.125公克││├──┼────┼────┼─────────┼─────────┤│7│甲基安非│1包│驗前淨重0.165公克│供自己施用│││他命││驗餘淨重0.152公克││├──┼────┼────┼─────────┼─────────┤│8│電子磅秤│1臺││供分裝毒品販賣使用│├──┼────┼────┼─────────┼─────────┤│9│夾鏈袋│1包││供分裝毒品販賣使用│├──┼────┼────┼─────────┼─────────┤│10│現金│56,500元││14,700元為販毒所得│├──┼────┼────┼─────────┼─────────┤│11│現金│6,400元││6,000元為販毒所得│├──┼────┼────┼─────────┼─────────┤│12│三星牌行│1支││供聯絡毒品交易使用│││動電話││││├──┼────┼────┼─────────┼─────────┤│13│G-PLUS牌│1支││供聯絡毒品交易使用│││行動電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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