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1號
111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40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嘉仁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伍面、新臺幣共計陸仟參佰元、峰香菸拾肆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嘉仁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110年6月2日下午5時11分竊取告訴人 翁瑞堂 所有之金牌5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其餘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別論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行竊
,侵害他人財產,危及他人居住安寧,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行竊所得財物價額非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考以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之前在工地開挖土機,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9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金牌5面(共價值3萬元)、新臺幣共計6300元、峰香菸14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