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41號原告丁○○SUNG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甲○○
乙○○CHA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兄 何財料 與原告間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父女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丙○○於民國76年4月19日與被告甲○○之兄何財料(已於92年5月2日死亡)結婚,婚後丙○○與被告甲○○之兄何財料不合而離家出走,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准雙方離婚並確定,於85年2月29日完成離婚登記;然丙○○與被告甲○○之兄何財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84年間),丙○○因在泰國結識被告乙○○,二人產生感情,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丁○○,丙○○遂於89年4月21日與被告乙○○結婚,惟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推定原告之父為何財料,然原告並非原告生母自被告甲○○之兄何財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被告乙○○亦承認原告為其所親生,並偕原告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乙○○為原告丁○○之父親之機率之機率為99.821174%,足證原告與被告甲○○之兄何財料間確實不存在親子關係,而原告之生父應為被告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⑴被告乙○○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乙○○確實係原告之生父。
⑵被告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丙○○於76年4月19日與被告甲○○之兄何財料(已於92年5月2日死亡)結婚,婚後丙○○與被告甲○○之兄何財料不合而離家出走,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准雙方離婚並確定,於85年2月29日完成離婚登記;然丙○○與被告甲○○之兄何財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84年間),丙○○因在泰國結識被告乙○○,二人產生感情,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丁○○,丙○○遂於89年4月21日與被告乙○○結婚,惟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推定原告之父為何財料,然原告並非原告生母自被告甲○○之兄何財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被告乙○○亦承認原告為其所親生,並偕原告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乙○○為原告丁○○之父親之機率之機率為99.821174%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9份、被告何財料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影本、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4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被告乙○○之泰國護照影本、原告泰國泰文出生證明暨中譯文影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95年9月4日血緣鑑定報告各1份為證,並據被告乙○○所自認無訛。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顯示:「乙○○、丙○○與丁○○於95年8月30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乙○○為丁○○之父親的機率為99.821174%。丙○○為丁○○之母親的機率為99.995311%」、「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乙○○與丁○○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58.20196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821174%」,可認原告既係其生母丙○○及被告乙○○所生,足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之兄何財料之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原告之生父應為被告乙○○,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子女即本件原告就其獲知真實血統來源本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應准許其訴訟權加以實現,子女所提起之訴訟依現行法律規範並非依該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本件就該子女所提起者,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立法上就此現既尚無明文規定其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上開民事事件,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個案解釋之限制,至於該立法上日後是否併為規範此種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甚而達成否認法律上之父事件之除斥期間為何,要屬另事,併予敘明。
五、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關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祇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是本於父母子女身分所產生該法律所規範父母與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親子關係之存否,本即得成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丁○○與被告乙○○DN
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既顯示原告係其生母丙○○及被告乙○○所生,足認原告與被告甲○○之兄何財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原告之生父應為被告乙○○,此已如前述,是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該被告甲○○之兄何財料間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乙○○父女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