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中旬,在雲林縣○○鎮○○路安安婦產科醫院旁停車場拾獲千元偽鈔二十八張,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上開偽鈔攜回其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溪二六之三號住處收藏伺機行使,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千元偽鈔二十八張,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罪,其主要相異之點,在於第一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第二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該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中央印製廠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印發字第0九四0000四四0號函及扣案偽鈔二十八張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獲千元偽鈔二十八張而持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犯行,辯稱:二十八張偽鈔是伊撿到的,撿到之後都沒有拿去用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紙鈔二十八張,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鈔票上端裁剪部分裁線凹凸不平,相較於真鈔裁線過低,部分假鈔之「中華民國」及「1000」字樣均遭裁剪,鈔票正反面裁線不整齊、不對稱,部分假鈔有明顯白邊,防偽線無光影,可明顯看出係屬假鈔,有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印發字第0九四0000四四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紙鈔二十八張確屬偽鈔無訛。
(二)被告固供稱:扣案之偽鈔是在雲林縣○○鎮○○路安安婦產科醫院旁的停車場撿到的,鈔票是用橡皮筋捆起來等語。而其所持有之偽鈔,經勘驗結果,該偽鈔偽造之手法拙劣,明顯為假鈔,自有遭他人丟棄,而由被告拾獲之可能,是被告所稱偽鈔係其於停車場拾得等語,尚無不符常情之處。再依被告拾獲之情形觀之,該偽鈔既係以橡皮筋捆起,乍看之下,應僅知其為千元鈔,尚難於拾起之前即得知該捆鈔票為偽鈔,且於撿拾之瞬間,亦非被告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其真偽。又偽造之紙鈔並無使用價值,衡情一般人於發現地上有鈔票時,應係以為真鈔始會加以撿拾,於拾起觀看後始能知悉鈔票之真假,惟此純屬取得後之辨別。被告拾獲之偽鈔為一捆共二十八張,數量非鉅,自不能以被告拾獲持有上開偽鈔,即認定被告於收取前即已明知其為偽鈔,並基於行使之意圖而加以收集。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於拾獲扣案之千元偽鈔時,即已明知為偽鈔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加以收集,,尚核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至被告於拾得扣案紙鈔後已知係屬偽鈔,仍置於皮夾內,毋論其是否欲伺機行使之意圖,被告既未為行使即為警查獲,該偽鈔尚未行使或交付於人,亦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而交付於人之構成要件有間。依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基於上揭理由,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說明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並無處罰持有偽造新臺幣之罪,偽造之新臺幣自非違禁物。又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否則該偽造之紙幣即不得適用該條沒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參照),被告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既經諭知無罪,則所持有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二十八張,自不得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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