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警員勤務分配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被告於原審審理堅決否認犯行,惟前開傳聞證據內容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 廖梅江鄭英姿陳金元 、乙○○、 劉嘉鴻 等復到庭接受詰問,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鄰居,雙方本有嫌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告訴人認被告在其嘉義市○○街○○○巷○號住處上靠近告訴人住處交界處堆置木板有礙巷道通行,乃將木板移置於巷道旁邊,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外出散步返家時發現此事,懷疑乃告訴人所為,即在住處門口大聲叫嚷,告訴人始出其住處查看,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拾起地上木板擲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隨即以手接住木板,因此受有兩側肘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四、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廖梅江、鄭英姿之供述,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聲請人所指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以手推開告訴人手中木板,惟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持木板作勢攻擊被告始出手推開,告訴人所受傷害,不知從何而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住嘉義市○區○○街○○○巷○號,告訴人則住同街巷二號,雙方比鄰而居,平日即有嫌隙,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雙方在住宅前因告訴人搬動被告在雙方交界處所堆置木板而發生口角,當時告訴人之妻鄭英姿、里長候選人廖梅江、警員 黃義忠 、警員劉嘉鴻亦在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一審簡上卷《下稱一審卷》第二頁上訴狀),核與告訴人偵查中所陳:「她是我鄰居,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我家和她家門口,以六、七尺長之木板毆打我,導致我兩側肘部擦傷。當時有北門派出所警員、我太太及里長候選人在場。」(見他字偵查卷第五頁),「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六點多告訴人恐懼報警處理,警員二位到場。告訴人就當警員面前將橫阻巷道的木板往無人處移開,被告就拾起六尺長一尺半寬、厚二公分的木板,很生氣猛用力向告訴人丟過來,當時二人距離約二米,很幸運告訴人以此七十一歲之高齡意外接到此木板,輕微擦傷,否則後果不堪設想,真恐怖。」(見交查字偵查卷第二十頁陳報狀),證人鄭英姿於原審所陳:「警員過來我和我先生才下來開門出來,警員為我們排解,但被告罵不停..,我記得是警察先來,所有的過程警察都有看到。」「(妳可以確定警察來後,妳們才發生衝突?)對。」(見一審卷第
四十一、四十二頁),與證人黃義忠及劉嘉鴻所言(見一審卷第四十八、七十七頁),互相符合。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人之妻鄭英姿、里長候選人廖梅江雖堅稱,爭執時被告朝告訴人丟擲木板,告訴人接住因而受有「兩側肘部內側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並提出 盧亞人 醫院診斷證明、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函附之病歷為佐(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但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就醫時,醫師診療過程中觀察告訴人身上存有上開傷害所為記載之文書。該等傷害是否即由被告所造成,因醫師並非傷害造成時地在場目擊之人,則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仍有待傷害發生時地之相關證據始得證明之。而證人乙○○身為本件告訴人,平日即與被告互有嫌隙,按證人鄭英姿與廖梅江於原審經依法具結,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固無疑義,但其證明力如何,則仍必須依據證據法則予以判斷,查證人鄭英姿則為告訴人之妻,彼此關係親暱;而證人廖梅江自承:「告訴人跟我哥哥以前是同事」(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此並為告訴人於本院所是認,其亦與告訴人具有特定關係,其等均處於不利及敵對被告之立場。自有究明其等所言可信與否之必要。
(三)證人廖梅江固證稱其係除鄭英姿外之唯一目擊證人(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此與證人乙○○、鄭英姿所稱另有警員在場之前開證詞,自不無出入。而據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黃義忠、劉嘉鴻確於案發時間在被告及告訴人住處轄區執行巡邏勤務,並到場處理糾紛,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六十頁),並據證人黃義忠、劉嘉鴻到庭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一頁、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證人乙○○、鄭英姿亦稱告訴人遭被告丟擲木板受傷時警員確實在場(詳前所引證言)。查黃義忠與劉嘉鴻係依法到場執行勤務之警員,立場中立公正,惟就本件傷害是否由被告所造成,證人黃義忠證稱:「(他們在現場做什麼?)有口角,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沒有看到有打架的情形,廖梅江和我及劉嘉鴻三人有勸架。」「(處理過程中,有無看到任何人有表示受傷,或是流血情形?)處理時沒有發現。」「(告訴人說他與被告發生口角有發生擦傷流血,你是否有看到?)我沒有看到。」「(當場有無人反應被打?)沒有。」「(有無人提到說要申告作筆錄?)沒有。」「(在現場有無看到木板?)在地上有看到木板,木板是扁的,長度有二、三米,寬度二十多公分左右。」「(你在現場有無任何人手持這樣的木板?)我沒有看到。」「(你去現場處理時,告訴人有沒有跟你說手受傷要告?)我沒有聽到,如果有會帶回去作筆錄。」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證人劉嘉鴻證稱:「(為了什麼事爭執?)除了垃圾外,還有為了二戶中間的木板在爭執。」「(你當時有無看到有人出手打人,或是丟擲木板?)都沒有,只是在爭執。」「(有沒有人表示有人受傷,或是有看到有人身上有傷痕?)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有人受傷,我只記得他們爭執垃圾掃過來掃過去,我後來跟他們說不管是誰的垃圾都要把它清理乾淨,就請他們把垃圾清理,他們也能接受,我們直到雙方都進入屋內才離開。」「(你確定沒有人表示身上有受傷?)我確定。」「(你們勤務的情形,如果當場有看到有人受傷,你們會如何處理?)如果有人打架我們會當場制止,並將傷者送醫。」「(是否會把加害者帶去警局?)如果是現行犯我們會這麼做。」「(當初到現場時,現場的視線?)很清晰。」「(與被告、告訴人二人的距離)面對面的距離。」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二人均證述於案發時地執行勤務之際,非但未見被告傷害之行為及結果,更未聞及任何人提及此事。
(四)況證人乙○○、鄭英姿、廖梅江均稱證人乙○○受傷時兩側肘部傷口流有鮮血(見一審卷第三十九、四十一、八十一頁),而依卷附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該傷口長達十五公分,證人乙○○又自承當時身著短袖衣服(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證人黃義忠、劉嘉鴻均稱案發時地視線並無障礙,且與被告、告訴人僅咫尺之距(見一審卷第四十九、七十九頁),倘若告訴人當場受傷流血,依當時傷勢、視線、距離等客觀狀況,證人黃義忠、劉嘉鴻自無不能目擊之理;除此之外,告訴人與被告互有嫌隙,已如前述,證人鄭英姿又稱係其報警處理,告訴人更承認案發當時就決定要告訴(見一審卷第八十頁),倘告訴人當場受有不法侵害,自會主動報警,及理應請求在場之執行勤務警員立刻處理,或主動申告犯罪將之繩之於法,但證人黃義忠、劉嘉鴻均稱未見此等情形,告訴人之指訴,自乏明證。
(五)再參以證人黃義忠、劉嘉鴻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又查無證據足認有偏袒任何一方,相較於立場迥異於被告之證人乙○○、鄭英姿、廖梅江,所言較為可信,是檢察官所舉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傷害確由被告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縱然於案發後赴醫就診,醫師亦診斷受有傷害,但此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於案發時地之行為所造成,因證人乙○○、鄭英姿、廖梅江等所處立場不利於被告,所言與目擊證人即在場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黃義忠、劉嘉鴻之證詞不符,是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被告犯罪則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基於上述理由,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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