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原告對 黃建 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12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於借款期間內按月攤還本息(按月付息),利息第1年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875%浮動計息,如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調整時,前開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第2年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1.85%浮動計息;如被告甲○○1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息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58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5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款658萬元,並由丁○○擔任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本金65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丁○○部分於原告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請求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原借金額│││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658萬元│自民國95年8月│4.03%│自95年8月1日起│自96年2月1日起││├───────┤1日起至清償日││至96年1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658萬元│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