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9(選任辯護人金輔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
一、乙○○與 林淑芬 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婚。乙○○於離婚後,多次前往林淑芬之胞兄 林南文 及兄嫂甲○○○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四八二巷二二號住處找尋林淑芬未果,且因認為林南文夫妻慫恿林淑芬與其離婚致心生不滿,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騎乘LB五-八三八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前,依現場屬住宅區之巷弄、四周不乏他人停放之汽車,時間又屬夜間,明知如於該處引燃物品,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惟其因罹患躁鬱症,又值季節交替變化,因受疾病影響,衝動控制差,現實判斷不佳,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磚塊將該車之前車窗打破,並放火燒燬該車後,隨即逃離現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該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涉嫌重大,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上開機車,並扣得其案發當晚穿戴之白色安全帽、衣褲,及另一頂白色安全帽、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一片)、小剪刀各一支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明文規定。證人甲○○○、林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告兒子 錢明華 及女兒 錢姿蓓 於警詢陳述,當事人或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暨甲○○○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經放火焚燒後及警方事後查勘現場之照片計三十九張,及扣案為被告所有之衣褲各一件、安全帽二頂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計六十九次,並有自殺及四次住院治療紀錄,並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診斷被告為躁鬱症,其情緒起伏大,脾氣暴躁,常有酗酒及毆打家人情形,現實判斷及衝動控制差,尤在季節交替變化時為最,且因接受精神科治療後,其前妻漸在其兄及兄嫂慫恿下與其疏離,並予言語刺激,致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與前妻協議離婚,案發當晚因憤怒且對前妻之兄及兄嫂不滿,因而縱火焚燒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洩恨,其犯案當時,因受疾病影響及季節交替變化,情緒起伏較大,衝動控制差,現實判斷不佳,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該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六美分字第○○一八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審酌證人即被告之子錢明華及被告之女錢姿蓓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患有躁鬱症,且經常酗酒,並隨身攜帶刀械,曾揚言殺傷其母親或殺伊兄妹,或把伊等關進狗籠,報復伊兄妹給伊母親看等語,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述因罹患重鬱症,已經吃藥七、八年等語,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因躁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甲○○○原替人代工,而貸款購買上開小客貨車做代工之用,為其謀生工具,尚欠二十多萬元貸款未還,已據其證述在卷。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放火燒燬甲○○○小客貨車,未予賠償,取得甲○○○之諒解,甲○○○請求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刑七月過於輕縱,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因誤認前妻兄嫂慫恿前妻與之仳離,遂放火燒燬甲○○○所有小客貨車之犯罪動機,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尚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為輕度智能不足、此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行為能力顯著降之狀態所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戒。扣案之安全帽二頂、衣褲各一件、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片)及剪刀一把,固屬被告所有,然尚非供其犯罪使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有再犯之危險;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亦建議:以疾病為出發點,為擔心其藥物遵從度,被告需強制密集門診治療,定期追蹤以控制其精神病症狀,進而施予有益被告之心理、復建治療等語。是為達防衛社會目的,認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