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6號抗告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承攬相對人所發包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交流道─河曲高架橋懸臂共構段分離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4紙,以擔保工程估驗後抗告人可能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抗告人所承攬之上開工程,經相對人剋扣報酬,抗告人不得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承攬契約,及要求相對人賠償損失,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逕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按本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投標須知第19點第4項與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37條約定:「本案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本票乃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兩造因終止合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依上開約定,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以票據付款地法院(即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顯有違誤。再者,相對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並非由抗告人親筆書寫簽名,無授權效力。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主張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原裁定逾越相對人主張之內容而為裁定,顯係違法裁定。況本件相對人依法應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提示並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並未實際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本件請求即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況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經查,系爭本票4紙雖均無付款地之記載,惟4紙本票上均載明擔當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地址:雲林縣○○鎮○○路),堪認系爭本票4紙之付款地確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見原審票字卷第4~7頁)。況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本件發票人即再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亦在原審轄區內,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原審仍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主張原審無管轄權,自不足採。又就系爭本票提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確實已依上開規定,於到期日後二日內向擔當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4紙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上開系爭本票4紙上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戳記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是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並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未主張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云云,均無足取。原裁定已於理由欄內加以論駁,且抗告人之主張亦難謂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至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授權書,非由抗告人親筆簽名,無授權效力云云,原裁定以其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經核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1│94年7月1日│1,700,000元│95年9月27日│95年9月30日│0000000││├─┼───────────┼───────────┼───────────┼───────────┼────────────┼──┤│2│94年7月1日│1,700,000元│95年9月27日│95年9月30日│0000000││├─┼───────────┼───────────┼───────────┼───────────┼────────────┼──┤│3│94年7月1日│1,700,000元│95年9月27日│95年9月30日│0000000││├─┼───────────┼───────────┼───────────┼───────────┼────────────┼──┤│4│94年7月1日│1,700,000元│95年9月27日│95年9月30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