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6年度易字第4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於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竊盜案件,並於執行期間擔任監所新收人員之理髮工作,於95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並腳踹原告甲○○,造成原告受有左胸挫傷併第6、7、8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胸等傷害。原告無端受被告及訴外人 王弘文 、「 阿偉 」共同傷害,幸經急救及保外就醫始免於死亡,足見被告兇殘,原告為此提刑事告訴,又日夜擔心害怕被告報復,身心均受有嚴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
二、陳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全由被告所造成。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理由
一、乙○於94年11月23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因竊盜案件受刑,且於執行期間擔任監所新收人員之理髮工作。嗣於95年5月16日7時許,緣同監新收受觀察、勒戒人甲○○受毒癮影響,於理髮後未立即於聲請書上簽名(起訴書誤載為抗拒理髮),乙○即拉甲○○之手,甲○○將手甩開,並打到乙○臉部,乙○心有不甘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甲○○進而互毆,斯時在場之受刑人 楊秉諭 (業於96年3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1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王弘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受刑人,見狀乃均與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加入而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攻擊甲○○,造成甲○○受有左胸挫傷併第6、7、
8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胸及左側氣胸之傷害,乙○則受有右眼紅腫之傷害(乙○因互毆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所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上揭規定,以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嚴重影響被告身心,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實施之態樣、內容,並參酌被告現因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另原告因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及渠等之學歷(均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均無不動產)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相當,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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