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抗告人家人需要資金,即以抗告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抗告人另還須負擔家庭開銷支出,因此抗告人開始背負銀行債務,而抗告人為維持信用,遂向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以預借現金週轉,及辦理信用貸款,自始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利息越滾越多,造成抗告人負債越來越重,終致積欠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826,325元。現抗告人面對龐大利息已無能力應付,更無法清償其他本金部分之債務,實已達無法清償債務之程度,且聲請人並已停止支付,為此檢附財產狀況說明表、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目錄暨資產證明等文件,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
(二)抗告人所負債務及資產:債務部分:⑴現金卡: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09,549元。②臺灣土地銀行:47,430元。
③萬泰商業銀行:599,163元。④合計抗告人積欠現金卡債務1,156,142元。⑵信用卡:①大眾商業銀行:184,496元。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072元。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61,414元。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07,458元。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41,942元。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47,340元。⑦玉山商業銀行:109,064元。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12,970元。⑨陽信商業銀行:158,838元。⑩萬泰商業銀行:129,742元。⑪聯邦商業銀行:155,133元。⑫合計抗告人積欠銀行信用卡債款2,113,469元。⑶信用貸款: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3,080元。②台北國際商業銀行:556,966元。③京城商業銀行(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80,435元。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7,788元。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00,138元。⑥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48,307元。⑦合計抗告人積欠信用貸款1,556,714元。⑷抗告人所積欠之上揭債務合計4,826,325元。財產部分:⑴現金:抗告人現尚有現金295,000元,抗告人將於法院開庭時庭呈此現款。⑵薪資:抗告人每月薪資約56,144元。⑶故抗告人現有之資產,除每月薪資外,計有295,000元。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抗告人之財產顯不能清償債務,已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亦即負債大於資產:抗告人現有資產295,000元,而所負債金額計4,826,325元,則扣除現有資產後,還積欠4,531,325元,抗告人所負債務顯已超過現實資產,實已不足清償債務,而抗告人又已停止支付,是依上開破產法第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89號裁判意旨所示,抗告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形式要件,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五)本件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若抗告人經破產宣告,其破產財團足夠支付破產管理人之費用: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管理人報酬通常依破產事務之繁簡,所須時間及投入人力並破產財團與破產債權額之多寡以為酌定。再者實務上通常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如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則本件依上開債權額、破產財團多寡、所需人力等處理破產事務之繁雜度、及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至第31條收費標準等綜合審認之,核其報酬尚與一般訴訟案件相當,且依高雄律師公會會員就一般訴訟案件收費大抵為50,000元左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抗告人現實資產有295,000元現款,已足敷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又抗告人之資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以清償相關處理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債務:⑴抗告人現有資產為295,000元現款,依破產法第82條之規定,倘抗告人經破產宣告時,其現款295,000元即屬破產財團。⑵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就自己生活費之支出,按內政部所公布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計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支出即有9,210元,是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此費用即視為財團費用。⑶又抗告人之債權人均為銀行觀之,破產程序進行應為單純,其破產程序進行之期間1年時間即可完成,則抗告人於宣告破產後1年內所需必要生活費,計有110,520元(計算式:9,210×12=110,520),而抗告人現有資產295,000元之現款,於破產宣告時屬破產財團,則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0,000元及其1年之生活費後,抗告人尚餘134,480元(295,000-50,000-110,520=134,480),可資證明抗告人若經破產宣告,其破產財團足有清償破產程序所必要支出費用及供財團債務之分配之可能。綜上抗告人資產雖不能清理債務,惟抗告人之資產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必要支出費用後,仍有剩餘資產可供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可能,顯見本件有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六)抗告人之債務並無法經債務協商機制償還,非依破產制度不能理清:抗告人每月須負擔龐大利息,其債務本金部分根本無力清償:⑴抗告人積欠銀行之債務高達4,826,325元,而各家銀行計算其利息大都以近年利率20%計之,若僅以年利率15%計算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利息,抗告人即每月應給付利息60,329元,惟抗告人每月薪資僅56,144元,根本無法支付每月高額利息,更無力清償本金部分之債務。⑵縱抗告人可經債務協商結果約定每月應給付之債務金額,每月仍不足清償應付金額:倘抗告人對所有銀行債權人經由債務協商機制之結果計算其每月應償還之金額,依協商結果抗告人每期(每月)即須給付60,329元,惟抗告人每月薪資為56,144元,根本不足支付債務協商每月應給付之金額,抗告人已無法按期給付每期應付債務,又有何能力清償全部之債務?因此債務協商機制顯然將使抗告人陷入另一個以債養債之循環,而永無獲得重生之機會,抗告人更無法以債務協商結果來理清其債務。⑶或論抗告人係利用破產程序逃避債務,造成債權人之損失,惟若係如此抗告人大可不必理會債務不予清償,豈非更有利於抗告人,而徒增債權人之呆帳。是以倘抗告人依破產制度理清債務,除可賦予抗告人在經濟上重生復甦外,並得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更足見抗告人應以破產制度為其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能清理債務,已符合破產之形式要件,而有破產宣告之原因,且抗告人現有資產又可組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亦略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足參。抗告人負有4,826,325元債務,現有資產295,000元及每月薪資56,144元,業已提出提呈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是抗告人所負債務顯已超過現有資產甚多,實已不足清償債務,且抗告人已停止支付,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所示,抗告人顯已符合破產宣告之形式要件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二)抗告人之95年8月薪資明細表,每月應領金額為63,020元,扣除公保、勞保及健保等費用後,實支金額為56,144元,原裁定認定標準係以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上給付總額,除以月數作為平均薪資所得(以94年度為例,l,080,093÷12=9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兩相金額比較,差距在於獎金之加計。惟獎金之獲得,具高度不確定性,需一定之要件發生始有所獲,發給時間亦非固定,係屬可遇不可求。而抗告人與債務人協商金額為月付60,329元,未如期繳納則視為全部到期,若抗告人之薪資如95年8月薪資一般低於債務協商金額,將再使抗告人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況,況以上假設並未將抗告人日常生活支出計入,故原審另加計獎金於抗告人每月實領金額之上作為平均薪資,實非適當。又抗告人因家人需要資金,即以抗告人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審認抗告人對第三人尚有債權得以行使。惟若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得以行使,則銀行之債務人即抗告人豈會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即使抗告人尚有對第三人之債權,然此債權為抗告人之財產,亦為法院依職權調查範圍內,原審未調查清楚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真正得以行使,即以此理由駁回破產聲請,顯有違誤。
(三)抗告人現有資產295,000元,依破產法第82條規定,倘抗告人經破產宣告時,其上開現有資產即屬破產財團。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抗告人就自己生活費之支出,按內政部所公布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計之,其每月生活費之支出至少有9,210元,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生活費應視為財團費用。又抗告人之債權人均為銀行,其破產程序之進行應為單純,大抵1年內可完成破產程序,則抗告人於宣告破產後1年內所需生活費,計有110,520元(9210×12=110520),而抗告人現有資產295,000元,於破產宣告時屬破產財團,則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萬元及其1年之生活費後,抗告人尚餘134,480元(000000-00000-000000=134480),足證抗告人若經破產宣告,其破產財團有清償破產程序所必要支出費用及供財團債務分配之可能。是抗告人資產雖不能清理債務,惟抗告人之資產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需要支出費用後,仍有剩餘資產可供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可能,顯見本件有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四)次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0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另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判例、及95年度臺抗字第478號裁判意旨足參。換言之,若債務人之財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且其財產得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可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又無其他法定消極要件事由,即不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所負債務壓力鉅大,且抗告人在一般債務協商機制無法清償情況下,仍積極尋求破產程序使其債務得以獲得清償,可見抗告人對其債務償還之決心,並非要藉破產程序逃避清償責任,否則抗告人面對債權人之催討大可不予理會,不予清償,更無必要尋求一個於自身能力範圍可負擔之償債管道。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之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司法院20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判例、95年度臺抗字第47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抗告人之聲請破產即有實益及必要,自應就抗告人之聲請為破產之宣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抗告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參。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對應即時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一般繼續且客觀的不能支付,並非僅指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超過其資產,尚需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不能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準,必再動用信用及能力均有未迨後,仍無法清償始足當之,乃當然之解釋。
四、經查抗告人固主張其負有4,826,325元債務,現有資產為295,000元及每月薪資56,144元,雖不能清償債務,惟其資產尚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有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等語。惟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最近3年財產歸戶暨所得申報資料顯示,其名下並無財產,且其92年度至94年度,在臺南縣消防局任職警佐一階450隊員,依序分別領取薪資所得各為969,918元、1,073,368元、1,080,993元,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及臺南縣消防局95年8月份薪資表1份,附於原審卷足稽,又其距00年0月00日出生已年滿52歲,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近14年,雖亦有其戶籍謄本存於原審卷可佐;然審酌抗告人之年紀、職業、財產狀況、及其所自陳每月實領薪資56,144元各情,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互核,其所積欠之債務遠逾其財產總值,是若以其現有財產清償其所欠債務後原即無任何剩餘,苟宣告其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如此將致抗告人之財產更形減少,且上揭各該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則參酌上揭司法院解釋、破產法第148條立法意旨、及上開說明,實難認抗告人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理由雖異然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猶執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