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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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應訊注意事項」壹紙沒收之。緩刑肆年。並應向甲○○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分肆拾伍期支付,自九十六年六月份起,於每月之貳拾日(如遇例假日,延至次壹工作日)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金額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積欠其妹甲○○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八千元本票票款未能按時償還,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因恐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甲○○強制執行,夥同 朱潘蕊 共同意圖損害甲○○之債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以虛偽之買賣名義,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與朱潘蕊。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五八號案件偵辦二人毀損債權罪嫌( 陳藝敏 、朱潘蕊毀損債權部分,業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上開朱潘蕊毀損債權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乙○○○為求脫免朱潘蕊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前,在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事先擬妥偵訊時該如何應對陳述之「應訊注意事項」一紙交付與朱潘蕊之子 朱敏仁 ,教唆朱敏仁、其子 謝濱駿 ,就朱潘蕊是否向乙○○○購買上述車輛使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虛偽陳述朱潘蕊有向乙○○○購買車輛等情,以助朱潘蕊開脫罪責。朱敏仁、謝濱駿受此教唆,為袒護朱潘蕊,乃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並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虛偽證述:「(問朱敏仁: 三菱 誰買的?)我媽媽買的,買三十萬元,是向乙○○○買的,她是我阿姨的女兒。」等語;「(問謝濱駿:車子為何在你姨婆那裡?)我媽賣給她的,價格大概三十萬左右,是我媽媽跟姨婆接洽的。」等語(謝濱駿、朱敏仁業經原審依共同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謝濱駿、朱敏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一份、及證人結文二份,及被告乙○○○所書寫之「應訊注意事項」一紙足資佐證。被告及朱潘蕊毀損債權部分,亦分別經原審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三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五七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六月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教唆謝濱駿、朱敏仁偽證,係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教唆犯。被告同時教唆被告 謝濱俊 、朱敏仁就販賣車輛與朱潘蕊一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同時偽證,係侵害一個司法權行使之國家法益,自非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能審酌被告仍積欠甲○○四十五萬元,而於被告宣告緩刑期間所為給付,諭知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而未令給付被害人甲○○,致甲○○債權仍未得清償,洵有未洽。公訴人依被害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內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毀損債權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乃因謝濱駿辦理婚禮及整理房子,向胞妹甲○○借款九十五萬八千元,到期後未能償還,遭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竟認甲○○未念姊妹之情,一時氣憤,與朱潘蕊通謀虛偽將名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與朱潘蕊,經甲○○提出告訴後,復教唆謝濱駿、朱敏仁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浪費司法資源,幸該刑事案件未採用其證詞而免誤判,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戒。被告書立之「應訊注意事項」一紙,為被告所有供教唆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被告僅前因毀損債權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四年,並命被告應向甲○○支付所述之尚欠四十五萬元,分四十五期支付,自九十六年六月份起,於每月之二十日(如遇例假日,延至次一工作日)支付新臺幣一萬元,至全部金額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所命之給付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如違反上開所命給付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構成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