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月5日,在嘉義市某KTV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通知甲○○到場採尿,經甲○○同意後於95年4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送驗尿液經檢驗雖無法驗出DNA量而未能與被告DNA比對,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5年9月18日刑醫字第0950109175號鑑驗書、95年10月12日刑醫字第0950146872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頁),然證人 謝東慶 即本案負責對被告採尿之員警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事先有通知被告驗尿,被告並未按期到場,95年4月7日是我去被告家獲得同意他跟著我去警局驗尿,先確認被告身分後,再拿未使用過新的採尿瓶、免洗杯給被告,被告排尿到免洗杯後,就馬上直接由被告將免洗杯內之尿液倒入採尿瓶,我寫好封條上的排尿日期、檢體標號、採尿單位,最後由被告捺指印,尿液封條是我當被告的面貼的,共採尿2瓶,採尿過程中,均由我1人辦理,這期間並未離開,當時也只有我1個人在局裡採尿,並沒有其他同事承辦案件在為別人採尿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70頁),被告亦自承採尿過程確實如證人謝東慶所述,是本案採尿過程,該採尿瓶與免洗杯均係全新未曾使用過,由被告排放並親自倒入採尿瓶,於此期間該尿液復無暫放或帶離至其他處所,實無遭受污染之虞,復由被告親自於封條上按捺指印,證人謝東慶於被告面前貼上封條,且同時間,僅有被告1人於該處所採尿,則被告排放之尿液,顯無遭掉包或誤將封條貼於他人尿液之可能。此外,本案被告於95年4月7日採集之尿液2瓶,確實為本案送鑑定之尿液乙節,並經證人謝東慶與被告當庭確認無訛,復據原審當庭勘驗,送驗尿液2瓶之封條確實記載為檢體編號「MZ00000000000號」,採尿日期為「95年4月7日」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71頁)。是送驗2瓶尿液雖無法以鑑驗DNA之方式確認其排尿之人,然依證人謝東慶上開證述與被告自承之採尿過程,送驗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且未受到污染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於95年4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排放之尿液,經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5至7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鑑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5013868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被告排放之尿液經此嚴密檢驗,應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上揭被告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亦可確定。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約為2至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34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等函說明綦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而被告其於95年4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檢驗均有嗎啡反應,則參照上揭函文說明,核與被告於本院坦承於95年4月5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吻合,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2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應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本件最輕本刑係六月以上,本院審酌被告於勒戒後再犯本件,明顯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為使被告確實戒除毒害,量刑顯不宜再輕,是以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