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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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已於民國9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卷附 馬士達 之遺書記載:『 阿香 你只會向我要錢,牛皮吹的比大,做的事情真是亂搞一通,又亂扯一通,我說好只是嚇嚇他,卻和 阿國 、技安亂搞,見人就亂打』,顯見被告乙○○、丁○○與阿國等人就傷害丙○○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傷害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丁○○傷害丙○○之行為,亦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丁○○與綽號阿國之成年人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傷害甲○○、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曾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持球棒等物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手段兇暴,丁○○在旁把風接應之情節較輕,及其二人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限制,暨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5461 號判決(96.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494 號(96.08.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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