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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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五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十五十分許,為警在台南市○○○街○○○巷○○號「皇家汽車旅館」二一三室內,同時查獲槍枝與毒品,惟分成不同二案審理,聲請人於本案(指毒品案,鈞院九十五年上訴字第八一二號)審理中,業經聲明係因家中產生劇變,遂生改過自新意念,而聯繫文化派出所員警 王俊雄 自首一事,經法院傳訊證人王俊雄,證人王俊雄否認聲請人有向其自首乙情,聲請人並主張證人王俊雄為圖獎金及績效利益所致,而隱瞞實情,僅含混供述其係因盤查聲請人,始知聲請人有吸食毒品等語,然法院以聲請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而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聲請意旨誤載為五月)確定。惟另案槍枝部份,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九八八號)審理時,就聲請人是否自首乙情,亦傳訊證人王俊雄,初始證人王俊雄為維護自身利益,且為恐圖利獎金部份被揭發,而隱瞞聲請人欲向其自首,乃未依程序辦理,而逕行緝捕聲請人一事,証人王俊雄避重就輕、閃爍其詞,經聲請人與證人交互詰問,證人王俊雄難以自圓其說下,後經檢察官曉以大義,證人王俊雄終於點頭認可聲請人確係向其自首無誤,原審法院採認聲請人行為,符合自首要件,而判處罪刑,現正上訴本院審理中。㈡聲請人上揭同時遭查獲毒品及槍砲行為,經分為二案件審理,就聲請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二判決見解歧異,此應歸咎於證人王俊雄於九十五年上訴字第八一二號毒品案中,做不實陳述,亦即王俊雄偽證,導致法院對聲請人為不利益判決,而證人王俊雄於本案作證聲請人不符合自首等供述,業經證明為虛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原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用,則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證人王俊雄證詞,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自首要件,然證人王俊雄所為證詞,業經證明係屬虛偽,而聲請再審。惟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必該證明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已如前述。聲請人以原審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八九九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中,依證人王俊雄證詞,認定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而主張證人王俊雄於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未向其自首等語,係屬虛偽云云,惟聲請人於槍砲案件中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與本件毒品案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係屬二事,認證人王俊雄之證言是否虛偽,既未經判決確定認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與前述法條規定不符。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有向文化派出所警員王俊雄表明自首等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而聲請再審。惟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必該項證據於原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用,即非漏未審酌,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所稱有向警員表明自首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記載明確,自非屬漏未審酌之證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要與前述法條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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