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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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六八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乙○○之身體及毀損乙○○之住處鐵皮門,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甲○○不服後提起上訴,而於該案之上訴期間(上開案件業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甲○○因心生不滿,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學甲鎮中洲里四六八號乙○○住處門前,手持木棒下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巴」等穢語公然侮辱乙○○;又另行起意在同時、地,基於恐嚇乙○○生命之犯意,對乙○○恐嚇稱:「今天要讓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迅速進入屋內並將門關上,而甲○○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撞擊該門而毀損紗門及前門;乙○○乃緊急報警,甲○○仍不罷休,先將車子駛回家中後,隨即自住處後方,進入乙○○住處後方,復承續上開毀損之犯意,接續以木棍擊毀該處窗戶玻璃及刺穿木櫃,致生損害於乙○○,嗣經警到場始罷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供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究其實際,仍屬證人之性質;且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除其中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其餘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上揭經排除之告訴人所為供述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毀損告訴人乙○○住處之窗戶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證人 郭秋緞 是告訴人的好朋友,且案發時是凌晨一時,證人郭秋緞不可能出現在告訴人家中,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言顯不可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警卷第一、二頁,調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七、八頁),核與證人郭秋緞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案發之時伊在乙○○家,伊看見被告甲○○開車到乙○○家門口,手持木棒下車,並罵「幹你娘雞巴」,還對乙○○說:「乙○○我今天絕對要讓你死」等語,伊就叫乙○○快進入屋內,不要被他傷到,而甲○○竟持木棍開始撞門並將門撞壞,伊就叫乙○○報警並通知親友,甲○○聽到後就趕快開車回家,之後又從乙○○住處後方,進入乙○○住處後門,以木棍將乙○○家後門、窗戶都敲毀,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八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四一號卷第十九頁)及證人 吳錦山 所證:伊當時和乙○○、郭秋緞在泡茶聊天,案發時之情形確和郭秋緞所證相同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四一號卷第十九頁),均屬相符;另參諸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承:伊係因為之前被告訴人乙○○控告傷害、毀損罪,希望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五十萬元,伊賠不起,再加上當日有喝酒,所以才會持木棍砸壞告訴人住處四個窗戶八面玻璃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就上開恐嚇及毀損部分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六頁),綜上事證相互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無疑。至被告辯稱證人郭秋緞於案發時不可能在現場云云,亦據證人吳錦山證稱:當時係伊、乙○○、郭秋緞三人在一起泡茶聊天等情(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四一號卷第十九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被告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自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條文中規定有罰金刑者,最低處罰金額均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持木棍,基於一個單一之毀損告訴人之物之犯意,接續為上開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紗門、前門、住處後方窗戶玻璃及木櫃之數個動作,應為接續犯而認係單純一罪。被告所犯恐嚇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紗門、前門、住處後方之窗戶玻璃及木櫃之犯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0號),與檢察官起訴論罪之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曾因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乙○○之住處鐵皮門,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後提起上訴,而於該案之上訴期間,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犯本案,不但未因前案經判刑而生悔過之心,反因心生不滿而存報復之意,且其犯罪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並使告訴人罹患憂鬱症(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心理上所受損害甚鉅,犯後就大部分之犯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四十日,所犯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門窗、玻璃之木棍一支,係其在告訴人住處外建築工地隨手取得,非其所有之物,且亦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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