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何海明
受告知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4號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9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係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
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及民法第199條為請求
權基礎,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以書狀主張,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變更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2條為融資本金之請求
,另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為利息請求之
依據,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4年10月5日向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下
稱元大證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訂定系爭融資融券
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被告於87年9月17日依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融資新臺幣(下同)1,908,000元,買進
「宏福建設」股票100張;被告復於87年9月22日依系爭融資
融券契約融資2,879,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150張;
被告再於87年10月1日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融資748,000元,
買進「宏福建設」股票40張。被告迄至90年7月25日止,計
尚積欠融資金額共5,535,000元(1,908,000+2,879,000+748
,000,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債權)。詎「宏福建設」股票自87
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
復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
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迄至90年7月25日止,被告共計積
欠本金5,53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融資買進之
「宏福建設」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事特殊事故,致
元大證券未能處分,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
即不得拒絕清償債務,另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2條,被告
就其信用帳戶所發生之融資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元大證券
業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
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2條、第7
條第1項、第2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
分融資本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元
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德資產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被
告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元大證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帳查詢單、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
證交所網站宏福建設股票87年11月之歷史股價查詢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又原告服務之宏福
公司冒用人頭炒作集團股票,被告並不知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可證。又被告固係本
人開戶,但並未曾融資融券買股票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信用交易債權於97年12月間由元
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7年12月26日登報通知債權讓與,嗣於99年4月間,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信用交易債權讓與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由桃德資產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節,業舉經濟部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相符,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訂立
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而融資買進系爭
股票,合計共積欠本金5,535,000元,先行請求被告給付其
中300,000元及利息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
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對以其名義融資買進系爭股
票所積欠之前揭款項,是否於原告請求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
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
查,原告本件係於102年11月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簡易庭,距
宏福建設股票87年11月20日經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之日,或
距被告應負回補融資最低擔保維持率之87年11月11日,均未
逾15年,則原告本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所得主張之欠款請求
權,即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之時效抗辯,無事實
可據,為無可採。
㈡、被告確實親自簽名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3頁),則於系爭融
資融券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條件成立時,被告依系爭融資融券
契約,即負有給付欠款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其雖有申請信用
交易帳戶及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但係因任職宏福集團之
故方配合公司開立,並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
第20號刑事判決為據,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並未排除被告
曾概括同意宏福集團使用其開立上揭帳戶之可能,是本院尚
不得僅以上刑事判決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就
其將上揭帳戶交予何人?由何人使用等重要事項,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為相關之舉證,該未舉證之不利益,
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準此,被告即不得以其上抗辯,據為
免除其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㈢、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2、5項約定:「甲方(指被告
)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
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
未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
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甲方同意
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
「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
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本件名
下帳戶曾有宏福建設股票買賣及宏福證券股票經證交所宣布
暫停交易併其本人未清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積欠金額等情,
則原告依上項約定為一部請求,即非法所不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中之30
萬元,及自99年10月26日即原債權人合法通知被告清償期限
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該准許部
分之請求,因無證據證明原告或其前手債權人已合法催告被
告清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該未經准許部分之請求,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調取被告開戶資料費用500元
合計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