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補字第224號
原   告  段秀珠
被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17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54元,為其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254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