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16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107年11月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12月6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2月2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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