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
邱麗妃莊雯琇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市中路口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甲○○施用。(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甲○○施用。(三)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在高雄市○○區○○路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甲○○施用。(四)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高雄市○○區○○路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甲○○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零時五十一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同時在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皮包內,查獲甲○○向被告乙○○購買之海洛因一包,及被告乙○○交由甲○○代為藏放之海洛因二包。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扣案,資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在甲○○皮包查獲之海洛因係甲○○所有,非伊所有,伊與甲○○認識六、七日,同居四、五日,如果甲○○要施用海洛因,伊不會計較一、二千元而賣給她,可能是伊於警訊時將持有安非他命之責任推卸給她,她才反咬伊,當時渠二人住在一起,無需在外面從事販賣行為,亦無需將海洛因帶在身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證人甲○○固於警訊中證述:我第一次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市中路口向乙○○購買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第二次在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住處,高雄市○○區○○路一處八樓房內向其購得二千元,一小包,第三次在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住處購得二千元,第四次在五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其住處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當時他隨手拿二小包海洛因要寄放我皮包內,並告訴我如不給他寄放,被警方查獲時,就要說毒品是我的,我在五月一日晚上九時前乙○○住處購買毒品時,他除了要我幫他寄放該二包海洛因外,並在我施打毒品後,強邀我於翌(二)日零時二十分許一同前往找綽號「 小楊 」的友人收錢等語(警訊筆錄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甲○○復於檢察官初訊時證稱:(問:是否向乙○○購買海洛因?)有的,正確日期我忘了,我在警局講的日期,在鹽埕區他的住處買了三、四次,每次買一千元或二千元,(問:被查扣的海洛因是否你的?)其中一小部分海洛因是我乙○○向買的,其他都是乙○○的等語(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然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與被告乙○○當場對質時改稱:(問:是否向在場之乙○○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沒有(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甲○○於警訊時猶能清晰說明其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價錢,而於三個月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檢察官初訊時,就其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日期、地點、價錢等,已無法陳明,且其於警訊中證稱:第一次是在高雄市○○區○○○市○路口向乙○○購買,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在鹽埕區乙○○的住處,買了三、四次等語,其證詞已有齟齬;而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與被告乙○○當場對質時改稱:沒有向乙○○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其證詞前後不一,已有瑕疵。次查,甲○○與被告認識多日,並經常在乙○○之住處,二人關係匪淺等情,業據甲○○於警訊中陳稱:我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經綽「財仔」介紹認識(乙○○)一起吃飯後,在下午七時即帶我到其租居○○○區○○路一處八樓房內提供海洛因及針筒給我施打,認識至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約八天等語在卷,並有被告乙○○提出甲○○書寫之紙條三張在卷可證,若被告乙○○欲販賣海洛因予甲○○,實無需在高雄市○○區○○路與市中路口,是甲○○於警訊中之證述,亦與常情有違。末查,被告乙○○與甲○○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零時五十一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時,被告乙○○身上僅起出六包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六點四三公克,驗後毛重六點三五公克),海洛因三包則在甲○○身上起出,甲○○為求卸責,非無陳稱海洛因係被告乙○○所有之可能。綜上所述,證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瑕疵,經本院於審理中多次傳喚,並予拘提,均未到場,僅憑甲○○於警、偵訊之證述,其在訴訟上擬證明被告乙○○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是本件自難僅以證人甲○○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及在證人甲○○身上扣得海洛因三包,即認被告乙○○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尚屬無法證明,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體六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六點四三公克,驗後毛重六點三五公克),有該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編號九○○五─二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惟因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每包以強制戒治一年,是以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