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067號

原告 蔡錦惠

訴訟代理人 蔡錦韶 寄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 呂逸豪

黃安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加重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1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逸豪、黃安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07年5月起, 鄭仲廷 (因詐欺原告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81號調解成立在案),經由被告呂逸豪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推由鄭仲廷負責擔任領款車手。被告黃安甫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故意,107年5月10日將申辦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前開物品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5日11時至13時許,撥打電話與原告,佯稱為原告之朋友,因看錯支票到期日急需用款,商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50分許如數匯款至被告黃安甫所有系爭帳戶。被告呂逸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鄭仲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下稱ATM),鄭仲廷於107年5月15日13時24分19秒起至同日13時28分2秒,持金融卡操作ATM,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被告呂逸豪、黃安甫與鄭仲廷共犯加重詐欺,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安甫則以:107年4月至5月間,伊遭非法集團詐騙353,000元,伊社會歷練不足,遭自稱「 何細平 」之人要求提供帳戶辦貸款,導致伊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找到穩定工作等語置辯;被告呂逸豪則未提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加重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時對鄭仲廷及被告呂逸豪、黃安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檢察官僅對鄭仲廷提起公訴,法院僅就鄭仲廷部分進行審理判決,被告呂逸豪、黃安甫並非本件刑事被告甚明。又被告呂逸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094號、第25682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指明被告呂逸豪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與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無涉;至被告呂逸豪與鄭仲廷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即由被告呂逸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鄭仲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提領詐騙款項一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8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就被告黃安甫部分,其所涉於107年5月10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前開物品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107年5月15日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友人因看錯支票到期日急需用款,商請借款18萬元,原告誤信為真,如數匯款至系爭帳戶一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8萬元,受有經濟上利益損失,乃表意自由遭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並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主張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呂逸豪、黃安甫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呂逸豪開車載送詐欺車手鄭仲廷提領款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節,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第1476號起訴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惟關於被告呂逸豪是否於107年5月15日13時許開車搭載鄭仲廷至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ATM操作提款,僅有同案被告鄭仲廷之片面供述,查無其他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客觀事證足資佐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呂逸豪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自難僅依共犯鄭仲廷單一證述,遽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安甫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行為,被告黃安甫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詐騙而將1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應可認定。惟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被告黃安甫辦理高利定存為由,要求被告黃安甫分別於107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8日各匯款45,000元、9萬元、135,000元、68,000元至 李宜旋李永松何巧霞 等3人之郵局帳戶,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影卷),倘被告黃安甫蓄意提供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又何需接連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並察覺有異後即刻報警,被告黃安甫因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黃安甫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逸豪、黃安甫連帶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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