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美霜
被   告 方 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萬1,017元,及其中3萬2,254元自民國109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於109年12月2日民事
陳報狀就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3,600元部分同意全數捨
棄(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本院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2,254元,及自104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就違約金部分自行減縮不請求、利
息部分自行減縮自起訴前5年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當期(月)繳款遲延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
續2個月繳款遲延,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繳款遲延,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而至109年8月
30日為止,被告共積欠消費帳款9萬1,017元(含本金3萬
2,254元、利息5萬5,163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3,
600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略以:被告為
不識中文之泰國移民,且申請信用卡當時無法確保充分理解
約定條款的內容審閱,申請書也是由他人代填非本人筆跡,
酌請協商債務總金額計算方式為呆帳消費款加計郵政儲匯局
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期間自97年起至109年,計為3萬8,
094元,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849號卷第2-9頁、本院
卷第17-20、23-34頁),被告雖辯以希望協商還款金額為
3萬8,094元等語,然原告現既尚未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即應依約清償所積欠上開款項,又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之
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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