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60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劉淑英 即比價王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44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
由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淑英即比價王企業社向原告租用號碼
為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共計10號,詎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163,635元,屢經催討,均未應理
,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
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及租約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如主文所
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