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四號
原告劦晟特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七○四四三四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收受原處分(中縣稅法字第八六一三五一八二號),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